(2016)沪0115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康慧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慧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90号原告康慧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喜星(JONGHEE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慧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慧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逊、袁金宗及被告新高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慧公司诉称,其就购买浦东新区XX商业广场相关事宜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关于XX商业广场出售之框架协议》,并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双方在银行贷款、付款进度等问题上产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单方解除了上述全部协议。但被告未按约于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全部购房款返还给原告,直至2015年10月22日才将扣除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费用后的购房款余款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巨额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7.83万元(以13,1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新高桥公司辩称,购房款13,170万元的退款时间已在前案判决书中明确,被告系按判决书确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限返还给原告购房款;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原告表示不同意合同解除,双方为此进入诉讼,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后将余额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无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康慧公司与新高桥公司签订《关于XX商业广场出售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康慧公司认购新高桥公司标的房地产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的新建商品房(包括全部地下建筑)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广场);标的房地产分为一期收购项目及二期租购项目;标的房地产的总转让价款为77,700万元。一期收购项目违约责任约定:如康慧公司逾期付款超过45天的,新高桥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和相应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有权从已收款项中扣除2,000万元,作为违约金;如康慧公司违约导致新高桥公司解除本协议的,除康慧公司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新高桥公司应将已收到的全部款项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康慧公司。二期租购项目约定,租购期内,如因融资不能之外的原因,由于康慧公司原因,租购标的物的买卖无法完成的,康慧公司应向新高桥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新高桥公司可以在剩余意向金中扣除该笔违约金等。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署《关于框架协议履行之备忘录》,并就一期收购标的项目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就二期租购项目签订《XX商业广场租购合同》(以下简称租购合同)。出售合同约定了项目价格、付款方式、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出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康慧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之时间足额支付房款,且在宽限期内仍未足额支付的,新高桥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有权从已收款项中扣除2,000万元,作为违约金。如康慧公司违约导致新高桥公司解除出售合同的,除康慧公司承担出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新高桥公司应将已收到的全部款项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康慧公司。租购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购期内及期满后的处理等内容。康慧公司共支付给新高桥公司购房款13,17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新高桥公司委托律师向康慧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截止律师函发出之日,康慧公司未能完成《框架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收购,也未能完成《框架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租购,故通知康慧公司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备忘录》、《一揽子合同》、《备忘录之补充》于本律师函到达康慧公司之日解除;康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总计为8,481万余元等。康慧公司于次日收到了上述《律师函》。2014年11月,新高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框架协议、出售合同、租购合同等,并要求判令康慧公司支付补偿金500万元、违约金4,000万元等。2015年4月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康慧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双方之框架协议、出售合同等已于2014年10月17日《律师函》到达康慧公司时解除,判决康慧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因审理中新高桥公司表示愿意返还购房款,法院予以准许,故还判决新高桥公司返还康慧公司购房款13,170万元,两项相抵后新高桥公司返还康慧公司购房款9,170万元,诉讼费416,566元由康慧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康慧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康慧公司向新高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新高桥公司于十日内将法院判决支付的钱款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2日,新高桥公司将扣除违约金及应由康慧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之后的余款91,283,434元返还给康慧公司。2015年12月31日,康慧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框架协议、出售合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9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前案一、二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之框架协议及出售合同等解除系因康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认定新高桥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新高桥公司之律师函到达康慧公司时双方上述协议解除。康慧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主张返还房款利息,此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支付违约金是违约的法律后果,而返还钱款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合同解除的后果系康慧公司违约行为引起,但双方已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康慧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这是其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新高桥公司对康慧公司的返还钱款责任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非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钱款的利息与钱款本身是孳息与原物的关系,根据孳息随原物的原则,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钱款利息应当与钱款一并返还。鉴于前案已判令康慧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当再令其承担利息损失的不利后果。且双方所签之合同中亦无约定若解除合同已付钱款的利息不予返还,根据公平原则,新高桥公司应对康慧公司已付购房款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之后的购房款利息一并予以返还,但返还的利息应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慧母婴专护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购房款利息(以9,1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8元,减半收取计29,62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