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继先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新戴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继先,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新戴社区居民委员会,马继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先。委托代理人王保山,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新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墨河街道新戴社区。负责人沙XX,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继营。上诉人马继先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新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戴居委会)、原审第三人马继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山,被上诉人新戴居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洛阳,原审第三人马继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1.2亩土地位于新沂市墨河街道新戴社区六组,该土地于2011年被依法征收,新戴村委会已将前期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给了马继营。现马继先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妻子靳西兰于1998年取得为由要求新戴居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马继先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新戴居委会于2011年9月20日制作的“新戴村六组九八年分地人口、面积、已征地面积明细表”,该表在分地面积栏靳西兰名下记载1.2亩。但在马继先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关于涉案土地的“补偿分配明细表”中,该1.2亩的土地补偿费登记在第三人马继营之妻赵井珍名下,由第三人领取。新戴居委会对该两份表格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1年9月20日所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确定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且后来经村委会核实靳西兰名下并无承包地。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新戴居委会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应该是第三人马继营所有,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应由村集体所有。第三人马继营亦未能提供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2014年11月6日,马继先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戴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审认为,马继先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妻子靳西兰所有为由,要求新戴居委会支付涉案的土地补偿费,其请求成立的前提是靳西兰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马继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靳西兰于1998年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新戴居委会也不认可靳西兰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第三人马继营亦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新戴居委会也已将诉争土地前期征收补偿费发放给了第三人马继营。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马继先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遂裁定,驳回马继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1元,退回马继先。上诉人马继先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妻子靳西兰户口长期在新戴居委会辖区内,享有1998年依法取得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劳动力缺乏,流转给第三人马继营耕种,各种负担由马继营给付,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上诉人。2、2011年9月20日新戴居委会为查明居民实际分地人口及分地面积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登记表中载明靳西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1.2亩。马继营系临时耕种,后涉案土地被征用,前期补偿款新戴居委会发放给了马继营,侵害了马继先的合法权益。3、原审中,新戴居委会认可该居委会所分地的居民均未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然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该将新戴居委会调查核实的登记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新戴居委会在主持马继先与马继营兄弟二人调解时,同意将补偿费发放给马继先1.5万元,如果马继先妻子靳西兰不享有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调解时为何又同意给付马继先补偿费。综上,原审法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新戴居委会辩称:本案案由是承包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实际上补偿款的产生是依托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之所以不发放补偿款的原因就是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争议,这种争议首先应由政府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马继营发表意见称:涉案1.2亩土地是我的,不牵扯任何人,补偿款应该给我。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中,马继先提交徐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靳西兰长期居住在新戴居委会。新戴居委会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靳西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马继营质证称,马继先提供的是1990年的户口,不是1998年的户口,靳西兰从1985、1986年左右就搬出该村,不在该村居住。本院认为,注销户口证明无法证明靳西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新戴居委会提交“新戴村六组1999年农民负担归户计算表”,拟证实从1999年之后靳西兰在新戴村六组没有承包地,没有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马继先质证称,该归户表真实,但根据政策,一部分年老体弱的农户譬如60岁以上农户可以免交负担,靳西兰是1941年出生,所以其名字没有在表中体现。马继营质证称,70岁以上才不计入明细表,靳西兰是1941年出生,当时年龄不够,汇总表上没有她的名字是因为她没有地。针对马继先的抗辩,马继营当庭从该表格中找出“范镇兰”的统计作为比较,经双方核实范镇兰比靳西兰年龄大,土地户下仅有其一人,但范镇兰的土地情况在该表中有记载。对此,马继先又抗辩称,农民负担不是按年龄千篇一律划分的,是根据具体情况村里综合掌握的。新戴居委会认为马继营所述属实,可以说明马继先诉称靳西兰因为年龄问题没有体现在归户表上的说法不成立,所谓的村里综合掌握的情况也不存在。本院对归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以档案的形式提交于法庭,显示形成于1999年,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当时该组土地的分配情况。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继先主张其妻子靳西兰于1998年开始享有涉案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劳动力缺乏,临时交由马继先同胞弟弟马继营耕种,直至目前土地被征用。现马继先基于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新戴居委会支付征收补偿款。但马继先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书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马继先提交2011年9月20日形成的“新戴村六组九八年分地人口、面积、已征地面积明细表”,该表在分地面积栏下记载靳西兰有1.2亩土地。而新戴居委会提交“新戴村六组1999年农民负担归户计算表”予以反驳,该1999年归户表中并未有靳西兰享有土地的记载。从双方提交的相关统计表来看,都不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始且直接的证据,然而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又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均不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不能明确,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因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马继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