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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扣生与张政杰、赵亚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扣生,张政杰,赵亚琴,许绍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高扣生。被告张政杰,成年。被告赵亚琴,成年,系被告张政杰之妻。被告许绍裕,成年,祁县退休教师,系被告张政杰之母。原告高扣生与被告张政杰、赵亚琴、许绍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杰、赵亚琴、许绍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扣生诉称,2011年7月24日,由被告许绍裕担保,张政杰、赵亚琴夫妻因养鸡向该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并由张政杰、许绍裕把其所有的虹桥花园2号楼1单元1层东(101)房产抵押给原告,商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共支付利息25200元,后三被告再不支付利息。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4年以来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三被告张政杰、赵亚琴、许绍裕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由被告许绍裕担保,张政杰、赵亚琴夫妻因养鸡向原告高扣生借款60000元,并由张政杰、许绍裕把其所有的虹桥花园2号楼1单元1层东(101)房产抵押给原告,商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扣生陆万元整(60000元),本人张政杰(许绍裕)愿意把祁县虹桥花园2号楼1单元1层东(101)抵押给高扣生。借款人张政杰、赵亚琴,担保人许绍裕,2011年7月24日,一年到期”。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三被告从2011年7月24日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共支付25200元的利息,后三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据2011年7月24日三被告为原告高扣生出具的60000元借条,借款人为张政杰、赵亚琴,担保人为许绍裕。三被告向原告高扣生借款60000元为本案事实。被告张政杰、赵亚琴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可其却拒不偿还,实属违约行为,且与法有悖。被告许绍裕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承诺,承担担保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政杰、赵亚琴、许绍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政杰、赵亚琴共同偿还原告高扣生借款60000元及从2013年5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二、由被告许绍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政杰、赵亚琴负担,由被告许绍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薛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