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立东与张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东,张志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35号原告:赵立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农民。原告赵立东与被告张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东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东诉称:被告张志国向我借款,至今欠款838000元未还。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国偿还借款83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志国辨称:我欠原告赵立东838000元的情况属实,但不是借款,是原告赵立东让我为其购买矿粉剩下的预付矿粉款,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赵立东通过被告张志国购买矿粉,被告张志国负责联系货源并告知原告赵立东价款。原告赵立东将价款打入被告张志国或其妻子王珊珊的账户后,被告张志国发货至原告赵立东指定的地点。一般情况下,被告张志国每吨矿粉收取5元报酬。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张志国尚有838000元的矿粉预付款未退还原告赵立东,被告张志国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赵立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从赵立东处借现金捌拾叁万捌仟元整”。本院认为,原告赵立东向被告张志国预付矿粉款让其为自己购买矿粉,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志国购买矿粉剩余的预付款838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赵立东。经原告赵立东催要,被告张志国未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张志国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即原告赵立东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返还原告赵立东838000元的预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18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7050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侯凌云助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