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5日释放。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羁押),2016年1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2月22日中午至常熟市福山兴达机械厂三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被害人邵某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床上的挎包内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至常熟市福山兴达机械厂三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邵某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床上的挎包内人民币1300元。2015年12月26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经侦查后在常熟市尚湖中央花园33幢将被告人朱某抓获,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