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荣艳、葛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01号原告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啟忠,男,1982年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罗荣艳,女,1989年生,仡佬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啟忠、罗荣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泽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焱峰、被告葛啟忠、罗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因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并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1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9.06‰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二被告支付逾期罚息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啟忠、罗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是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是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号证据是贷款申请审批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的事实及违约责任;4号证据是贷款催收通知单,证实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啟忠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06‰,同时双方还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罚息利率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约定利率加罚30%,被告葛啟忠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2011年8月5日止,未偿还过本金。另查明: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25日变更为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啟忠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将贷款2万元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葛啟忠的银行卡帐户内,视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之后,只偿还借款利息到2011年8月5日止,后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合同终止,故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而提前终止合同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荣艳与被告葛啟忠系夫妻关系,且贷款用于养殖,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罗荣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啟忠、罗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啟忠、罗荣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06‰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6元,已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葛啟忠、罗荣艳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泽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超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