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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家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家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家新村B区4栋,组织机构代码67499291-5。法定代表人:叶元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广,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家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聘请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事原告的保安工作。在履职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离职。原告考虑到公司聘请的员工流动性大的情形,为了保证每一位员工的合法权益,在劳资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在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额中已经包含原告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数额,事实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而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637号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不正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只涉及原告欠缴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鸿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