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民生、王素英与王根华、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民生,王素英,王根华,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付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民生、王素英与被上诉人王根华、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仪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民生、王素英于2015年6月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王民生、王素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王民生、王素英起诉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42492.7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王民生、王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赵华伟驾驶王根华所有的豫L×××××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1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王民生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王民生、王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豫L×××××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赵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急救费等2560.25元,当日王素英又转院至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348.37元,王素英出院后又先后在原阳县××字××医院、××乡公立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检查费382元。王素英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素英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王素英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王民生受伤后在新乡公立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257.89元。王民生、王素英车辆经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维修,王民生、王素英支付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4500元。因该事故王民生、王素英共支付交通费21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L×××××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赵华伟系王根华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骅仪公司,并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王素英母亲李景于1944年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华伟驾驶机动车与王民生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致王民生、王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作为雇主的王根华应对由此给王民生、王素英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民生、王素英的合理损失及数额为:王民生医疗费257.89元。王素英医疗费172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住院17天×15元/天计算)、营养费255元(按住院17天×15元/天计算)、误工费7943元(按11882元/年÷365天×244天计算)、护理费1326元(按28472元/年÷365天×1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11882元/年×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李景生活费1791.68元(按7963元/年×9年÷4人×10%计算)、交通费210元、修理、救援费245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以上共计78363.19元。因该事故致王素英伤残,给王民生、王素英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肇事的豫L×××××号重型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浙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民生、王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34.68元,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31328.51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30628.51元。鉴定费700元因肇事的豫L×××××号重型货车挂靠于骅仪公司,故应由王根华与骅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民生、王素英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等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民生、王素英王民生、王素英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2034.68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民生、王素英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0628.51元;三、王根华、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素英鉴定费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民生、王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50元,由王民生、王素英负担1307元,王根华、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王民生、王素英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王民生因事故所支出的倒货费、停运损失明显不当;没有按照工资支持王素英的误工费明显不当。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浙商保险公司赔偿王民生、王素英车损等共计66873.2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浙商保险公司赔偿王民生、王素英医疗费、车损、倒货费、停运损失等共计74128.51元。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根华、骅仪公司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民生、王素英提供了一份车辆施救费8300元的发票,用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浙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事故发生后应由施救方提供,原审中未提供,不应支持;施救费是运输公司出具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上诉人一方支付相应的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民生一方在2015年12月3日支付施救费8300元。豫G×××××号货车核定载质量8.055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处于维修状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民生、王素英主张的所谓倒货费、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民生主张所谓“倒货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倒货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王民生一方在二审中提供的施救费83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8.055吨×8小时×5.4元×40%×100天=13919.04元。上述两项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王素英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王素英并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如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等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原审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施救费、停运损失的处理上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民生、王素英医疗费、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共计52847.5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王民生、王素英负担1207元,王根华、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王民生、王素英负担1000元,王根华、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云贺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