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宏宇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杨宏宇,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现住长治市郊区太行西街飞龙小区。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1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075911-5。负责人裴利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现住长治市太行东街。委托代理人崔华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宏宇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乔四红,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琴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5日本院以(2015)城民三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已该案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较为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为由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宇,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1989年参加工作后于1995年调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同案的被告所属长治市开发区支行行长冯鹏飞等尚在审理中。造成被告贷款损失主要是其开发区支行冯鹏飞的责任,原告对保理业务即不懂,也不具有小企业信贷资格,在原告发现该笔贷款存疑并向负责人冯鹏飞报告及为出具调查报告后,仍然发放该贷款,致使损失发生。现经侦查机关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洗刷了原告的冤屈,恢复了清白和自由,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存根第03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原告补发2014年2月25日至今的工资,为原告恢复工作。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已经超出时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11月2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起诉没有超过时效;二、2014年2月25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存根第03号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存根第03号,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三、2014年11月10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及长治市看守所作出的长看释字(2014)29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被羁押八个月,无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中止达八个月,证明原告在履行义务中已发现疑点已经向原任行长汇报了情况。四、录音一份、小企业信贷流程及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原行长冯鹏飞行政压力下担任该笔贷款调查人,且原告无小企业信贷资格,原告在执行业务中就所发现疑点,已向原行长冯鹏飞报告,原告在业务活动中无过错。关于时效的问题,被告2014年2月25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3月12日原告被长治市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直到2014年11月10日释放,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羁押的时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质证认为:一、2015年11月2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并不能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存根第03号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存根第03号,原告的这个证据恰好说明了被告程序合法,应当送达的文书都已送达。原告提请仲裁是在2015年9月份,恰恰证明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及长治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无异议。但羁押时间如何认定请法庭认定。四、录音一份、小企业信贷流程及申诉书一份,关于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严重违规的行为,恰恰证实了原告在办理业务中存在违规,在录音资料的第一页、第二页,第二份录音资料第四页、第七页恰恰说明了原告并没有依规行事,只是在发现错误之后不往下做了,并不是发放贷款之初就不做了。申诉书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一、工银发(2011)106号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证明原告行为违反该处理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四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一)及(五)款,第二十七条(九)款,第二十九条(三)款、第三十条(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合法。二、学习规章制度签到簿及光盘,证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公示并组织进行学习。三、原告审核的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企业资料,证明原告系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3000万元贷款第一调查。四、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质押核实书,证明原告系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3000万元贷款核保人,其严重违规,核保不实,致使贷款被骗。五、关于申请审批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增加授信及国内保理3000万元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调查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增加授信及国内保理3000万元业务不实,严重违规。六、工行资产管理系统截屏,证明在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增加授信及国内保理3000万元业务调查不实情况下同意发起了贷款审批流程,严重违规,对造成该笔款项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七、对杨宏宇、冯鹏飞、秦鹏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宏宇系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增加授信及国内保理3000万元业务调查人,其严重失职未按规定调查核实。八、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第二十三条(二)款、(三)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九、长治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关于解除王晓晋、杨宏宇劳动合同的意见,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征求了工会意见。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证明依法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原告质证认为:一、工银发(2011)106号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理规定是2011年印发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不适用于原告;二、学习规章制度签到薄及光盘无异议;三、原告审核的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耶特资料无异议;四、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书及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质押核实书无异议;五、关于申请审批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增加授信及国内保理3000万元的调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是由原行长签字的,应当在见到确认报告之后再签字,但没有调查报告的情况下已经签字,利用工号进行操作在工行是陈锦壁操作;六、工行资产管理系统截屏无异议;七、对杨宏宇、冯鹏飞、秦鹏的询问笔录,笔录上的情况和我的申诉内容基本一致,说明原告没有小企业信贷资格,被迫做了这个业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发现疑点并汇报,但该项目负责人执意发放此贷款,所以贷款损失与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八、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三款对原告是不能适用的,条款规定并没有进入合同当中且原告并不符合条款所列内容;九、长治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关于解除王晓晋、杨宏宇劳动合同意见无异议;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事实,原告于1989年入职工行晋城分行工作,1995年调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546971号的劳动合同书,后原告被任命为被告所属长治市开发区支行信贷部个人客户经理。2012年7月该接受被告所属长治市开发区支行行长冯鹏飞指派,从事属于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对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贷款项目的调查人,后该笔贷款未能按期收回。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2014)存根第03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通知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546971号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7月,原告在审查甘辉斌以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名义申请3000万元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时,未认真履行职责,在调查报告等贷款资料上签字确认,在向企业实地调查时虽然发现存在问题并向时任行长冯鹏飞报告,但仍按照冯鹏飞安排发起审批流程,造成开发区支行实际损失本金29388041.18元,利息1875283.34元。”据此认为“被不起诉人杨宏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宏宇不起诉”。同日长治市看守所作出长看释字(2014)292号释放证明书,对原告予以释放。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年11月2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根据被告公布实施的《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2010年版)第十条规定:“从事小企业信贷业务的人员须具备相应的岗位任职资格。调查人员应当具备小企业信贷业务基本知识,具有小企业信贷业务从业资格。”原告不具有从事小企业信贷业务的人员须具备相应的岗位任职资格,系接受被告所属长治市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指派,未经岗前培训,参与调查关于长治市联兴经贸有限公司贷款业务的调查人。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546971号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甲方(被告)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举2011年7月28日印发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认为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符合被告单位的制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形成纠纷的焦点在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系根本消灭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慎重作出单方解除的决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对违纪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结合原告的职责范围、失职的程度及被告的相关制度等方面可以确认原告系接受所在部门负责人指派从事保理业务的调查人工作,但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不具有从事该业务的资质,亦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其已经存在过错。且原告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必要的提醒、注意等勤勉义务。而检察部门的不起诉决定书亦能够说明原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了勤勉义务,并被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而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履行。由于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多年,且对交办的工作能够尽职尽责,对从事其他岗位工作亦无特别要求,被告作为业务经理可以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可以根据其能力水平及其需要安排原告适当岗位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履行完毕;原告在配合检察部门调查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而原告亦未举证说明以何种标准计算工资,应当参照被告2015年度向所在地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社保费缴纳基数时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被释放后,即于2015年9月18日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与原告杨宏宇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2015年度向所在地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社保费缴纳基数时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杨宏宇2014年12月至安排工作岗位时的工资;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