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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唐来成与甄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来成,甄新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唐来成,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大峪乡黄爻村画眉沟村***号。被告甄新昌,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夏店乡新村*组。原告唐来成诉被告甄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甄新昌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等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甄新昌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0元,承诺按月息2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元。并承诺借用6个月后将这笔借款本息全部予以清偿。2011年11月24日又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同之前一样还款付息;2013年3月23日又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这样共计借款本金13000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底,之后被告不在付息,甚至连人都躲着不见,电话不接。因而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偿还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外2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甄新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新昌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唐来成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5‰,每月15号付息,期限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唐来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没有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唐来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没有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底。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诉讼中,鉴于原告唐来成的保全申请,本院对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偿还被告甄新昌的欠款26578.95元及利息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甄新昌向原告唐来成借款130000的事实有被告甄新昌给原告唐来成出具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甄新昌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在出借第一笔借款90000元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进行偿还;原被告对第二笔、第三笔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第三笔借款只约定了“每月25日付息”说明该两笔借款应付利息,只是利率高低不明,对原告所诉的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5‰,月息15‰,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没有约定利率对待。故原告要求的第二笔20000元、第三笔2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甄新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来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9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其他4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10元,保费392元,共计38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一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