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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与李益冉、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李益冉,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异13号案外人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益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前坤、丁娟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负责人方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益冉。被执行人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江夏区。法定代表人杜炳兰,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执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益冉、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称,要求立即中止对案外人所有的京M×××××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执行,并将该车辆返还给案外人。理由:京M×××××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是我公司全款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案外人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京M×××××号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初始登记在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查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益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贷款本金合计850万元;二、被告李益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借款利息及复利316938.27元(截至2012年3月30日),还应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标准计算);以上判决被告李益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益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对被告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圣宝龙街博天路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产和夏国用(2007)第341号土地的权利证书登记为准]。被告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益冉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益冉、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鄂江夏执字第00093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李益冉、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六台,牌号分别为:京M×××××、桂A×××××、鄂A×××××、陕A×××××、鄂A×××××、鄂A×××××,上述车辆扣押期间交由被执行人武汉博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管,其中京M×××××号车辆信息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扣押的京M×××××号车辆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北京益宏博再生能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京M×××××号车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高问文审判员  阮 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