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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孟,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孟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孟撤回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