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凤琴诉被告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琴,梁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69号原告田凤琴,女,蒙古族。被告梁彬,女,汉族。原告田凤琴诉被告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琴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8月10日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彬于2015年10月1日给原告田凤琴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凤琴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梁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