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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岁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月9日,被告人岁某某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两次驾驶摩托车到南召县四棵树乡青杠扒村,盗窃当地村民朱某甲、王某某、张某甲、蔡某某、杨某某等人所喂养的鸭子共计19只。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1386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岁某某伙同付某某预谋后再次到南召县白土岗镇圣井村、火神庙村,盗窃当地村民张某乙、向某某、朱某乙等人喂养的鸭子共计10只,后岁某某、付某某在南召县四棵树乡销赃时,付某某被南召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民警抓获,所盗赃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645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岁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张某甲、蔡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向某某、朱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辩论笔录,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岁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岁某某多次流窜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席兵代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