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庆与孔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东,孔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庆东,男,46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孔凡军,男,45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被告孔凡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2时10分,被告孔凡军驾驶车牌号为吉G3H9**号的小型客车,在洮南市永康路第三人民医院内倒车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G3T6**号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凡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是出租车,现在是出租车旺季,原告车辆维修三天,导致原告三天无法出车营业,按每天250元计算,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750元,并承担打字复印费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分文不给。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孔凡军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被告负全责。2、三天车辆收费票据小票,证明三天的营运收入。被告孔凡军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11月30日12时10分,被告孔凡军驾驶车牌号为吉G3H9**号的小型客车,在洮南市永康路第三人民医院内倒车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G3T6**号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凡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是出租车,原告自称车辆维修三天,导致原告三天无法出车营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运三天的营运收入750元及打印复印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要求赔偿车辆误工费750元,代书、打印复印费100元,共计850元。庭审中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三天出租车的小票用以证明自己每天收入应为250元,没有提供其他方面证据,但出租车小票不是原告每天的实际收入,对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鉴定报告,所以本院无法对原告所要求的三天车辆误工损失予以保护。代书、打印复印费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也无法保护。原告对自己的请求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诉讼请求无法保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