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9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振其与甄志亮、甄志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其,甄志亮,甄志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民初157号原告孙振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志亮。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李永力,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志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负责人赵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系公司职工。原告孙振其与被告甄志亮、甄志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甄志亮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博、被告甄志周、被告英大财保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其诉称,2016年1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甄志亮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赞皇县城乐购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将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甄志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遵医嘱出院后卧床3个月休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甄志亮系肇事司机,被告甄志周系肇事车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甄志亮辩称,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甄志周未答辩。被告英大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甄志亮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赞皇县城乐购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将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甄志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甄志周系事故车辆车主,该事故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孙振其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5489.80元,原告提供赞皇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赞皇县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详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甄志亮、甄志周同被告英大财保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证据同上。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被告甄志亮、甄志周同被告英大财保意见。3、营养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证据同上。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票据证实,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被告甄志亮、甄志周同被告英大财保意见。4、误工费7055元,原告系赞皇县槐泉超市仓库管理员,和该超市签有雇佣合同,月收入为2500元,按照每日8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加上出院后卧床休养十周共85天,原告提供用工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超市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对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且认为原告已年满64周岁,是退休人员,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应有误工费。被告甄志亮、甄志周同被告英大财保意见。5、护理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从赞皇县嫂子家园家政服务中心聘用护工进行护理,每月300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共计9000元,原告提供聘用护工的合同及收取费用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认为诊断证明和医嘱并没有写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原告未作护理期限鉴定,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该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与该家政公司的劳动合同且护理费没有正规发票。被告甄志亮、甄志周同被告英大财保意见。6、交通费300元。被告英大财保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甄志亮、甄志周同被告英大财保意见。7、财产损失300元,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英大财保对财产损失认可200元。被告甄志亮、甄志周同被告英大财保意见。另查明,被告甄志亮为原告孙振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甄志亮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赞皇县城乐购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将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甄志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甄志周系事故车辆车主,该事故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振其主张医疗费5489.80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赞皇县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055元,并提供用工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超市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从赞皇县嫂子家园家政服务中心聘用护工进行护理,每月300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并提供聘用护工的合同及收取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护理时间与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将发生交通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被告英大财保对财产损失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振其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54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05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4294.8元。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39.8元,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甄志亮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英大财保直接给付给被告甄志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其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4.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甄志亮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振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甄志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