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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永健与李六焕、王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健,李六焕,王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122号原告:张永健。被告:李六焕。被告:王李青。原告张永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六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王李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张永健、被告王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六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六焕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永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李青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对于剩余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六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王李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张永健承担250元,被告李六焕、王李青共同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