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与谷俊亮、谷俊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谷俊亮,谷俊波,白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563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负责人聂军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飞朝,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谷俊亮。被告谷俊波。被告白玉超。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诉被告谷俊亮、谷俊波、白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飞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俊亮、谷俊波、白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谷俊亮从我行借款30000元,由谷俊波、白玉超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率5.12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谷俊亮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6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息33669.5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谷俊亮、谷俊波、白玉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俊亮由被告谷俊波、白玉超担保,2013年1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5.12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贷出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谷俊亮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冀银监复(2014)445号银监会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谷俊亮向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谷俊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谷俊亮尚欠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33669.5元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俊波、白玉超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谷俊亮、谷俊波、白玉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俊亮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借款本息33669.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谷俊波、白玉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谷俊亮、谷俊波、白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