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起诉人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383号起诉人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9月8日我方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我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对方至今未履约,现尚欠48500元,此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对方支付欠款48500元;承担违约金14550元;律师代理费3452.5元,本案一切费用均由对方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起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合同履行地为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买卖合同签订地为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起诉人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乌苏市中小企业产业园区22号厂房,标的物所在地为工程地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奎屯市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乌苏永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