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68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9月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2014年5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9月1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吸毒,2014年5月被岐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现已戒毒结束。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家人朋友劝解,于2014年11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的不良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刚戒毒结束,更加需要家人的帮助和关心,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自会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