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3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又名舒某乙,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村民,无前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谢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丰田牌越野车从四川省宜宾市出发,前往四川省美姑县。当日19时许,舒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307省道25KM+200M(雷波县境内)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被害人阿合某某,致使阿合某某当场死亡。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丰田牌越野车从四川省宜宾市出发,前往四川省美姑县。当日19时许,舒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307省道25KM+200M(雷波县境内)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被害人阿合某某,致使阿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舒某甲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舒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雷波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舒某甲的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二代身份证上的舒某甲与驾驶证上的舒某乙同属一人,且无前科;3、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挡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案发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主动与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舒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告人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5、被害人家属卢某某的陈述;6、证人舒某丙证言;7、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说明;8、凉山州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雷公物鉴法医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意见通知书;9、被害人阿合某某的户口复印件;10、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11、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