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丹棱县某联社申请执行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棱县某联社,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4执163号申请执行人丹棱县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丹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丹棱县某联社申请执行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某某无银行存款;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联系方式。在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是37160.68元,未受偿标的是371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丹棱县某联社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忠审 判 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