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树江、易思斌与龙成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树江,易思斌,龙成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树江,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辉,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思斌,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辉,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成厚,男,生于1951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树江、易思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主审、审判员赵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树江、易思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林、王廷辉与被上诉人龙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龙成厚受于树江、易思斌雇佣,为二人砍树。2014年11月30日龙成厚在与工友左某某抬树上车时,不慎摔下渠沟受伤。龙成厚当日去观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经医生检查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月;……3、出院后2月至术后半年内需在支具的保护下行走活动……。于树江、易思斌支付了龙成厚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龙成厚出院后,又用去治疗费123元。2015年4月3日,龙成厚的伤情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龙成厚索赔无果,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于树江、易思斌赔偿其所受损失。另查明:龙成厚负有扶养义务的妻子罗玉清生于1952年5月3日,双方生育2子,龙成厚对罗玉清应承担33%的扶养义务。二审中,于树江、易思斌提供三台县观桥镇方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石亭方侧村二组村民龙成厚,身份证号510***************;妻子罗玉清,身份证号510***************,二人均已领取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每人75元/月。特此证明。”龙成厚质证认为,已经领了三年养老保险费用,第一年50元,第二年60元,第三年7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病历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询问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原告龙成厚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获得赔偿。与龙成厚抬树的左某某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龙成厚自身未与左某某取得默契,亦有一定责任。对第三人左某某应承担责任,被告于树江、易思斌作为雇主应先行承担,并有权对左某某进行追偿。龙成厚的索赔主张中,治疗费123元、护理费6960元(80元/天×87天)、误费9840元(8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9930.20元(8803元/年×17年×20%),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200元,在合理幅度内,应纳入赔偿范围。鉴定费700元应据实纳入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更正为7826.80元(6906元/年×17年÷3×2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龙成厚索赔总额应确定为57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于树江、易思斌赔偿龙成厚治疗费123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99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7620元的80%即46096元。龙成厚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本院决定免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树江、易思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树江、易思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垫支被上诉人医药费24000元,由于发票在被上诉人方,一审法院也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没有提交,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都承认,上诉人垫支了被上诉人医药费24000元。2.本案被上诉人误工费应为住院天数27天,加上出院休息60天,共87天。3.本案被上诉人护理费应按住院的27天计算。4.被扶养人是指扶养人应承担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有扶养能力。本案被上诉人现年64岁,自身都需要他人承担扶养义务,已不再具有给付他人扶养费的能力和义务。本案的被扶养人已有两个成年子女,国家每月按时支付75元社保生活费。5.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定残之日起算20年,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年,而不是17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垫支的医药费24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龙成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龙成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垫支了24000元医药费。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龙成厚的误工时间为1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出院医嘱已明确龙成厚出院后须卧床休息2月,原审法院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龙成厚的护理时间为8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龙成厚在2015年4月3日定残时已年满64岁,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6年,故龙成厚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803元/年×16年×20%=28169.60元。原审法院确认龙成厚的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7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龙成厚的妻子罗玉清每月领取75元的养老保险费用,龙成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已领取的社保费用。据此,龙成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110-75×12)元/年×17年×20%÷3=7038元。关于垫支医药费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医药费票据证明龙成厚的住院费用是多少,龙成厚对上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龙成厚未将住院医疗费纳入诉讼请求,上诉人也记不清楚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金额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于树江、易思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龙成厚治疗费123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81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5110.60元的80%即44088.4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龙成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于树江、易思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