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梁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梁华清,易友云,东莞市南城捷安迅货运部,刘呈先,易石青,黄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2号城市。负责人: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伽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清,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177。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友云,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公民身份号码:×××2814。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捷安迅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经营者:陈林辉。原审被告:刘呈先,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2138,系原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西城)捷安迅货运部经营者。以上三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中,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石青,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7611。原审被告:黄淼,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3512。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华清、原审被告易友云、东莞市南城捷安迅货运部(以下简称东莞捷安迅)、刘呈先、易石青、黄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4日,梁华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梁华清损失115051.35元(含医疗费696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56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华清34463.31元;二、限东莞市南城捷安迅货运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华清48570.15元;三、限黄淼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华清10407.89元;四、驳回梁华清对易友云、刘呈先、易石青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梁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417元(其中受理费1655元、保全费762元),由梁华清负担45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24元、东莞市南城捷安迅货运部负担1020元、黄淼负担21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华清的护理人员梁秀月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或个人完税证明佐证其实际收入和实际收入损失,应按照东莞市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费。二、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改判(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金额为27963.31元(不服金额6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梁华清答辩称:梁华清住院期间由梁华秀、王云清护理,且已提交了梁华秀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足以证明梁华秀等人的收入水平以及因护理误工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易友云、东莞捷安迅、刘呈先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易友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黄淼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易石青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华秀因护理梁华清产生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梁华清主张护理人员为梁华秀和王云青,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梁华秀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梁华秀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及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经查,因梁华清主张梁华秀的月工资数额较高,且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故应提交相应银行流水记录或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梁华秀的实际收入,本案二审期间,梁华清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梁华秀护理梁华清期间的误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地区护工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梁华秀陪护期间的护理费为1500元。综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梁华清27963.31元。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华清27963.31元”;四、驳回梁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417元(其中受理费1655元、保全费762元),由梁华清负担59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东莞市南城捷安迅货运部负担1020元、黄淼负担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梁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