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士忠与吉友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忠,吉友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16号原告程士忠,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友元,居民。原告程士忠与被告吉友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忠的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吉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士忠诉称:2002年原告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中的2.45亩交给被告吉友元代种。现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友元辩称:该讼争土地的2002年之前为原告种植,之后原告抛荒。由所在村生产组长安排给被告种植,在被告种植期间所在生产小组原组长在被告所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耕地登记表一栏中予以添加,现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程士忠取得所在村4.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含讼争的土地2.45亩)。1998年8月28日取得了由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JR0018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后讼争的2.45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程士忠承包集体土地4.27亩(含讼争的2.45亩),有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讼争的2.45亩(位于新河北场西)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友元辩称该讼争土地由于原告抛荒由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安排由其种植,并且添加到其所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该土地已流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友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讼争的2.45亩土地(位于新河北场西)返还给原告程士忠。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吉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颖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