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福与被上诉人刘兴亚、王成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福,刘兴亚,王成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福,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清(系张玉福妻子),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兴亚,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成祥,男,51岁,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福与被上诉人刘兴亚、王成祥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二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审理查明:张玉福于2010年8月30日经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张玉福申请认定工伤。2010年12月2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1月11日,张玉福申请劳动仲裁,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玉福的情况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工伤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6月10日,张玉福被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张玉福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张玉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刘兴亚、王成祥按照鉴定的伤残等级给予张玉福一次性赔偿。一审法院以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张玉福的起诉。后张玉福经上诉、申诉程序,上级法院均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2013年4月30日,张玉福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玉福尘肺壹期与在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8月26日,张玉福经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肺功能正常。2013年9月16日,通化市工商局二道江分局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二道江区五道江镇顺发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筹备照)于2010年6月30日已过期作废,该企业未再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手续。2013年11月5日,二道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二道江区五道江镇顺发煤矿“用工”情况说明,证明该煤矿没有合法用工条件,对张玉福的用工行为属于“非法用工”。2013年12月30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五道江镇顺发煤矿“非法用工”。2014年3月26日,张玉福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5月13日,张玉福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玉福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玉福以顺发煤矿“非法用工”为由,要求刘兴亚、王成祥赔偿张玉福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劳动部门认定顺发煤矿存在“非法用工”。而劳动部门认定“非法用工”应该经过法定程序,履行法定手续,保证“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劳动部门出具的由劳动监察大队加盖公章的“非法用工鉴定表”不是有效的行政认定书,并且没有送达顺发煤矿,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顺发煤矿存在“非法用工”,故张玉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张玉福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玉福承担。张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二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判决刘兴亚、王成祥赔偿53.55万元。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张玉福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刘兴亚二审未答辩。王成祥二审辩称:王成祥与顺发煤矿、刘兴亚及倪宝雨没有任何关系,王成祥也不是顺发煤矿的投资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非法用工”事实的认定主体问题,法律并没有限定行政机关,而将审判机关排除。同时,法律也没有设定因:“非法用工”所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以“非法用工”事实的行政确认程序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玉福的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