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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4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6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双方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急躁,性格偏执,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白某甲由原告抚育,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河东党校巷砖木结构房子三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李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第三组,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某书写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书写保证书。被告白某某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和谐的夫妻关系;被告任劳任怨,是一个合格的父亲;双方婚生子白某甲应由被告抚育;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河东党校巷内砖木结构房子三间,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酒厂附近畜牧局家属楼一套;因买房外欠债务三十多万元。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6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双方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孩,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白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当中,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