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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箱01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宗职与邱满平、贝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职,邱满平,贝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箱0181民初1169号原告李宗职,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满平,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贝远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宗职与被告邱满平、贝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双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