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止宗与孙加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止宗,孙加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92号原告赵止宗。委托代理人綦江,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青。被告孙加深。原告赵止宗与被告孙加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綦江、赵秀青、被告孙加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因经营加工手套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提出由原告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村委证明作为抵押方可提供资金,原告将上述权利证书交给被告做抵押借到21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民间借贷一案,双方达成(2013)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三里居委会)进行城市整体规划和旧城改造,原告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原告所属房地产估价为2806680元。后来东三里居委会突然向高密市人民法院以房屋租赁为名提起诉讼,由于相关权利证书原件在被告处抵押,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交原件,2014年5月13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315民事判决书,原告败诉。二审期间,原告由于不能提供房地产证书原件,只好接受调解,2014年12月5日,由东三里居委会给付原告599900元,潍坊市中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本案被告持有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原件不给原告,使原告不能及时提交给二级法院,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大幅度损失,由3087348元变为599900元,该损失由被告引起,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000元为宜,为此在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本、房权证1张、村委证明1张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跟被告要过三个证书,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原告提供的东西不可能跟被告要,如果原告要的话就跟东关派出所去要了,原告被拘留就是因为伪造假证。3、原告所诉的三证在东关派出所,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交给了东关派出所,因为东关派出所知道被告持有原告所诉的三证,东关派出所就跟被告要三证。4、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止宗于2011年6月23日始陆续向孙加深借款212600元,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村委证明三份文件交付孙加深用作抵押。被告孙加深为赵止宗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赵止宗集体土地证壹本、房产证贰张及村委证明壹张孙加深2011.6.23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孙加深向法院起诉赵止宗、姚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13)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赵止宗、姚玉香于2013年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孙加深承担。原告提交了两份被告书写的收到利息的收到条并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赵止宗一共借了200000元付给孙加深,但被告孙加深不认可。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将三证原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自己手里的权利证书原件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交给了高密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录音资料,证实孙加深在得知原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拘留后到赵止宗家要5万元,否则就将手中的证件交给公安。而从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5万元是赵止宗欠孙加深的钱,而非额外要的钱。2013年4月11日,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庄社区居委会向本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了赵止宗,请求解除两者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赵止宗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违约金80000元。我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两者之间的租赁合同,驳回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庄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止宗不服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一、因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庄社区居委会与赵止宗于1988年2月1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中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庄社区居委会欠赵止宗的叁拾元及涉案房屋租赁、涉案房屋产权、搬迁财物损失费、停业损失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伍拾玖万玖仟玖百元整由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庄社区居委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付给赵止宗。二、本协议由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庄社区居委会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三、赵止宗于协议生效后四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离。原告主张,只所以自己接受上述调解意见,是因为本案被告孙加深未及时归还其所有的权利证书,导致自己只能接受调解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自己损失的数额赔偿给自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复印件,分别高集建(1996)字第0136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集用(1997)字第0136269集体土地使用证、高密县人民政府第1××号房产所有证、房屋转让协议来证明原告对高密市东三里的房屋有所有权。被告称未收到高集用(1997)字第013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于其他三份文件,被告称已经交到高密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2013年11月15日高密市公安局向姚玉香送达高公(东)拘通字[2013]00422号拘留通知书,赵止宗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高密市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对赵止宗实行监视居住。2014年1月23日,潍坊市看守所分别为赵止宗的妻子姚玉香、赵止宗的女儿赵杰出具释放证明书,两人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拘留,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原告主张涉案房权证中的房屋是1989年东三里村委投资建设的,原告投资设备和流动资金共同开办村办企业,村办企业的名称是高密县福德鞋厂,企业负责人是原告赵止宗,担任主要工作,财产会计是周凤兰,周凤兰系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单义进的妻子。企业经营至1998年2月1日,由于村委不断的从企业中抽占资金使用,将该企业抽垮,原告与村委进行了清算,村委无钱给付原告,就将该二十间厂房及厂院总面积为1045平方米折价30万元归原告所有,1989年7月8日原告接当时书记通知向村委交纳房款550元用于办理二十三间厂房及厂院的房产证,证号为高密市人民政府第1××号房产所有证。1996年6月,单义进通知原告去他家拿高集建(1996)字第0136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村书记单义进给原告这二十三间房屋及厂院办理了高集用(1997)字第0136269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原告所居住的厂房厂院,在旧城改造之列,指挥部委托山东立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厂房厂院的评估价格为2806680元。但评估价值表上未加盖公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的损失差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原件1份、工厂税务登记证原件1份,营业执照原件1份,立德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明细表原件1份,1987年7月8日东三里村委收款收据原件1份,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第1××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高集建(1996)字第0136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高集用(1997)字第013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013)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1份、利息收条2份、证人证言4份、录音资料1份、(2013)高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209号调解书、拘留通知书1份、释放证明书3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以物权保护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首先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位于东三里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在(2014)潍民一终字第1209号一案中已经与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庄社区居委会达成了调解协议,视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无论其是否对涉案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减少的房款均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原告在(2013)高民初字第1315号、(2014)潍民一终字第1209号两个案件中因无法提供权利证书原件而减少的房款不应由被告孙加深承担。原告提供的房屋评估价值表无评估机构盖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台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