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喆与张晓宇、曹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喆,张晓宇,曹军,朱淑英,张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王喆。委托代理人沈克波,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晓宇(曾用名张泽宇),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曹军。委托代理人倪佳晶、刘吉,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淑英。被告张澜。委托代理人朱淑英(系张澜之母),概况同上。王喆与张晓宇、曹军、张谊中、朱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4日曹军以自己未参加诉讼、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天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喆委托代理人沈克波、原审被告曹军委托代理人倪佳晶、刘吉、原审被告朱淑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晓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再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张谊中因病去世,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谊中的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张澜参加诉讼,张澜委托代理人朱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8日,原审原告王喆诉称,张晓宇、曹军因张谊中继承境外遗产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张谊中、朱淑英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合同还约定,如本合同涉及诉讼,所有费用包括原告的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我将第一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此后又交付给被告第二笔借款6万美元(按当天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72942元)。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张晓宇、曹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22942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张谊中、朱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张晓宇和曹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诉讼过程中,2014年8月13日王喆与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自行调解达成《协议书》1份。2014年9月5日王喆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汝、沈克波和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到庭参加调解,张晓宇持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委托人签名为“曹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代理曹军参与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晓宇、曹军、张谊中、朱淑英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王喆本金523270元,承担利息27054元,合计550324元。二、张晓宇、曹军、张谊中、朱淑英于2014年9月12日前赔偿王喆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210000元。三、张晓宇、曹军、张谊中、朱淑英如果未按期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则以52327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四、张晓宇、曹军、张谊中、朱淑英承担王喆律师代理费45225元,于2014年9月12日前履行完毕。五、本案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474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67元,由张晓宇、曹军、张谊中、朱淑英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制作了(2014)天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由王喆的代理人沈克波、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签收,张晓宇代理曹军签收了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3日王喆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曹军于2015年2月以其未委托张晓宇参加诉讼、也未参与借款为由申请再审。再审复查期间,朱淑英承认张晓宇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曹军”签名是朱淑英代签。2015年8月7日本院以曹军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喆诉称,1、要求张晓宇、曹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3270元及利息15242.12元,张谊中、朱淑英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张晓宇、曹军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并承担2014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张谊中、朱淑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张晓宇、曹军支付原告代理费45225元,张谊中、朱淑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因张谊中在再审过程中去世,要求张澜承担张谊中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晓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曹军辩称,曹军没有收到原审诉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书也没有收到。该借款明确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张谊中继承海外遗产,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张晓宇和曹军离婚的时间较近,曹军并不知晓该债务,也从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原告要求曹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曹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朱淑英辩称,我们夫妻向王喆借款的事情张晓宇是参加的,但是曹军根本不知道,所以原审的诉状也没有给曹军,是我们收下的。《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也是当着王喆的面由张晓宇代曹军签字的,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张谊中、张晓宇、王喆四个人。曹军一点也不知道借款和调解的事情。关于房产证的事情,原件在我们手里,我们没有经过曹军同意,在向王喆借款的时候把房产证给了王喆,因为办理抵押手续需要曹军同意,所以也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原审期间我没有收到变更诉讼请求书,对21万元的来龙去脉不清楚,调解时我们的想法是因为借款没有归还造成了对方损失,我们就愿意承担,所以也没有细看调解书就签字同意了。我认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我们承担,但是违约金21万元我是不同意的,必须要商量一下。被告张澜辩称,对整个借款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再审查明,2014年6月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与王喆协商短期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借款人为张晓宇、曹军,连带保证人为张谊中、朱淑英,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014年6月19日王喆将15万元转账给张谊中,7月4日王喆购汇5万美元(当天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2157)并委托朋友购汇1万美元均汇到张谊中指定的账户,张晓宇在王喆5万美元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原件上签名。借款期间,双方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王喆,乙方(借款人)张晓宇、曹军,借款用途为乙方及乙方之父因继承境外遗产,需要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和到期日为:1、甲方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金额为15万元,借期为6天,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甲方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给乙方,金额为36万元,借期为5天,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关于还款,双方约定:甲方上述款项为自身购买房屋的准备金,原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第三方,现已造成甲方违约并承担责任,鉴于此情况,乙方对于还款金额特此承诺:1、甲方的第一笔借款,乙方将还款5万美金或同等价值人民币用于补偿甲方损失,该款项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2、甲方的第二笔借款乙方承诺以60万元美金或同等价值人民币补偿甲方,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合同还约定乙方自愿将名下位于本市怡康花园19幢丙单元901室房屋作为还款及补偿款承诺的担保,并与甲方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甲方第一笔借款提供后,乙方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交于甲方。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天宁区法院,如涉及诉讼,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律师费。王喆在甲方栏签名,乙方栏由张晓宇签名并签有“曹军”的字样,连带保证人栏由张谊中、朱淑英签名。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将产权人为曹军的本市怡康花园19幢丙单元901室房屋产权证交给王喆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王喆未收到还款和约定利息,为此王喆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3日王喆与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自行调解达成《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甲方为张晓宇、曹军、张谊中、朱淑英,乙方为王喆,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拖欠乙方借款造成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房款造成损失,故乙方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经结算,截至2014年8月12日,甲方共结欠乙方借款本金523270及利息15242.12元,共538512.12元;二、甲方明知该款为乙方母亲购买京城豪苑住宅的二期房款,如不按时还款将造成乙方违约并需承担违约损失的情况下,仍然不按时还款造成乙方对第三方违约并造成乙方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21万元的损失,该损失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同意以本市怡康花园19幢丙单元901室房屋抵还上述债务,在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四、乙方同意该房屋给予甲方6个月回购期(自2014年8月12日期至2015年2月11日止),回购期内及至乙方出售该房屋止乙方同意甲方在该房屋内居住,甲方支付乙方74万元之同期人民币4倍贷款利息的损失赔偿金;五、回购期满如甲方未要求回购,乙方随时可以出让该房屋,并将房屋出售款扣除上述欠款本金及4倍人民银行利息;两次房屋转让税、费;该房屋依法应当交付的房地产税金;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公证费、损失赔偿金等费用后,余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在甲方栏签字,王喆在乙方栏签字。另查明,张谊中与朱淑英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晓宇、次子张澜。张晓宇与曹军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张晓宇和曹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军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本市怡康花园19幢丙单元901室住房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曹军享有全部权利。张谊中于2015年12月28日因病去世。张谊中的父母早年已经去世。再审诉讼中,根据王喆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谊中的次子张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喆提供的证据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王喆陈述曾与曹军通过电话,经电话核实曹军清楚该借款事宜;2、王喆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2014年6月19日转账15万元);3、中国银行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原件1份(2014年7月4日汇出5万美元,张晓宇签字确认);4、中国银行小额售汇成功凭条复印件1份(2014年7月4日购汇5万美元);5、2014年8月13日《协议书》原件1份;6、出售人徐学明与承购人王喆2014年6月25日关于常州市天宁区京城豪苑8幢2004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7、2014年8月18日徐学明收到王喆赔偿款2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1张;8、交通银行王丹锋转账21万元给徐学明回单拍摄打印件、王雅汝交通银行转账21万元回单拍摄打印件、王雅汝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1万元凭条拍摄打印件1份;9、王丹锋情况说明拍摄打印件1份(王丹锋汇给徐学明21万元系代王喆支付);10、王丹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11、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45225元。曹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曹军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签署的时间与实际形成存在倒签的问题,合同已经明确借款用途是继承海外遗产,曹军和张晓宇从未接触过该借款,继承遗产的不是张晓宇,而是张谊中。该《借款合同》显失公平。对转账给张谊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款5万美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汇给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也显失公平,因为王喆要求被告承担2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王喆对第三人的违约与曹军无关,用于抵押的房屋属于曹军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处置。律师费应当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收取。朱淑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14年6月19日当天,是在该日期以后,曹军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是由张晓宇代曹军签名,在王喆要求与曹军核实是否知道借款事宜时,是由朱淑英的妹妹冒充曹军接听的电话。借款15万是转到张谊中账户中,美元是汇到国外的,所有借款都不是给张晓宇的,曹军更不知道,对用曹军的房子抵押借款一事曹军不知情。对原告方21万元损失与我们有什么必然联系不清楚。张澜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曹军提供(2014)天民初字第2304号、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及张晓宇、曹军的其他借款案件判决书中没有判决曹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认为曹军在本案也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喆对曹军提供的2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情况有差异,不能用来判断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责任。朱淑英、张澜对曹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朱淑英提供证据如下:1、释放资金函2页翻译件1页;2、欧盟执行委员会许可证2页翻译件1页;3、张谊中的死亡证明1份;4、户口注销证明1份。王喆对朱淑英提供的释放资金函和欧盟执行委员会许可证认为不是正规机构翻译,也没有经过有关国家机关公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朱淑英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曹军表示对朱淑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海外财产的继承人是张谊中,不是张晓宇。张澜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曹军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张晓宇、曹军夫妻共同债务;3、王喆对第三人的21万元损失是否属于再审审理范围;4、王喆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再审认为,王喆与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和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于2014年6月19日、7月4日两次向王喆借款合计人民币522942元的事实成立。1、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曹军”是否为曹军所签,是否应当认定曹军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由张晓宇、张谊中、朱淑英三人出面向王喆协商借款,并以张晓宇、曹军为借款人,张谊中、朱淑英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出借人王喆、借款人张晓宇、担保人张谊中、朱淑英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法律地位确定借款人为张晓宇、担保人为张谊中、朱淑英。诉讼中,曹军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曹军”的签字提出异议,表示不是其本人所签署。对此,王喆表示没有亲自看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曹军”的签字为曹军本人所签;根据朱淑英陈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曹军”的签字是张晓宇代签;据查,向王喆协商借款以及转账时曹军均不在场。故本院认为,王喆将曹军列为借款案件的共同被告,王喆应该对《借款合同》是否曹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再审期间,王喆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曹军”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王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曹军”的签名是曹军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认定曹军为共同借款人。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张晓宇、曹军夫妻共同债务,曹军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曹军没有参与借款事项的协商和借款的交付,借款事项是张晓宇的父亲张谊中继承海外遗产急需资金周转,与曹军没有直接的关联,并且借款款项实际也是转入张谊中个人账户和其指定的账户,没有用于张晓宇、曹军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张晓宇、曹军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张晓宇个人债务,故曹军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关于王喆对第三人的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1万元再审是否应当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案件的处理范围以原审的诉讼请求为限,关于21万元实际损失费的赔偿条款是原审调解期间达成,王喆在原审期间没有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故该项请求不属于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再审不予处理。4、关于王喆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王喆没有提供代理合同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喆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晓宇的个人债务,由张晓宇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张谊中、朱淑英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过程中,张谊中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朱淑英、张晓宇、张澜均应当在张谊中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曹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张晓宇代理曹军参加调解并未经过曹军本人授权,事后曹军也不予追认,原审调解协议不是曹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调解书应予撤销。张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二、张晓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29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72942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三、朱淑英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四、朱淑英、张晓宇、张澜在张谊中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74元(已由王喆预交8827元),由张晓宇、朱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为众审 判 员 邵 洁审 判 员 邵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金奕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