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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欢欢与俞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欢,俞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44号原告:张欢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俞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欢欢诉被告俞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被告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欢诉称:2015年10月24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与母亲在凤凰城中岛商业街宠物店内休息,被告饲养的狗(以下称狗乙)突然闯入店内,对原告饲养的狗(以下称狗甲)进行撕咬,致使狗甲全身多处被咬伤。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前去医院对狗甲进行治疗,被告拒绝,原告遂报警,在民警的劝说下,被告先行给付医药费200元。后,原告与母亲前往博爱-万庭宠物医院对狗甲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另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76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宏辩称:两狗撕咬是事实,但不能确定狗甲原本是否就患病,原告给狗甲看病的具体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不清楚,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张欢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博爱-万庭宠物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医药小票、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用;二、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实情况;被告俞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俞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0月24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代为管理的狗乙闯入原告经营的宠物店内,对原告饲养的狗甲进行撕咬,致使狗甲全身多处被咬伤。原、被告就狗甲治疗事宜未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在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药费200元。后,原告将狗甲送往博爱-万庭宠物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765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狗乙的管理人,对于狗乙咬伤原告饲养的狗甲,造成原告遭受损害,且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及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治疗狗甲共花费医药费2765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200元,剩余2565元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往返博爱-万庭宠物医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其他消极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存在不合理、不真实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欢欢各项费用共计2665元;二、驳回原告张欢欢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俞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