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221号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汉族。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们于1998年2月27日在四川渠县望溪乡民��办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在上学。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相处,特请求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在同心协力的创业过程中,我们走过了风风雨雨的十八年,夫妻感情与日俱增。两个孩子正处于青春期,如果父母离婚将给其带来很大的伤害,不利于健康成长。我不知道自己做错了什么,原告要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27日在四川省渠县望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梁甲现年17岁,女儿梁乙现年11岁,两人均在四川省广安市就读。婚后原、被告出资在四川省渠县望溪乡二郎村建盖���楼一底砖房一栋(占地面积约为110多平方米)。2008年原、被告到云南省宜良县居住至今,以加工鸭肠及养殖业为生。双方在宜良生活期间购有一台21寸海信牌液晶彩电、两台澳珂玛冰柜、一辆云ADQ6**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两辆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另有以原告名义在工商银行宜良支行的存款26395.65元、在农业银行温泉路支行的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生意上的事情经常争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陈述为了经营生意向保险公司贷款50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陈述借给原告亲戚梁国强22000元、原告姐姐37500元,原告予以认可,表示债务已经清偿。现原告以性格不合且经常争吵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有争吵是极为正常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沟通理解,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艳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