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端木新洪、端某某等与高建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新洪,端某某,高建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端木新洪,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端某某。法定代理人端木新洪,基本情况同上,系端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彪,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负责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端木新洪、端某某诉被告高建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新洪、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高建彪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新洪、端某某诉称,2015年8月1日21时许,原告端木新洪驾驶无牌货运机动三轮车行驶在上蔡县005号道路22KM+990M处时,被告高建彪醉酒驾驶豫S×××××小型越野客车撞击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尾,造成端木新洪及乘车人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彪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端木新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端某某无责任。为此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高建彪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手术费、医疗器具费等共计182526.43元。被告高建彪辩称,原告端木新洪驾驶车辆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建彪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享有对高建彪的追偿权;醉酒行为在三责险中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高建彪驾驶豫S×××××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蔡县005号道路22KM+990M处,与同向在前端木新洪驾驶的无牌货运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端木新洪及乘车人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彪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端木新洪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货运机动车且违法载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端某某无责任。原告端木新洪受伤后先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及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河南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头部外伤。住院天数共47天,支出医疗费85252.85元。2015年12月1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端木新洪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同时查明,豫S×××××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被告高建彪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10000元。另查明,端木新洪出生于1975年8月15日,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彪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端木新洪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货运机动车且违法载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端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端木新洪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建彪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端木新洪的损失为:1、医疗费85252.8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就治医院的病历,以1人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年×47天×1=1212.48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16.1元/年÷365天/年×142天=366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30元/天×47天=1410元;5、营养费,20元/天×47天=9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交通费,结合票据及住院地点以38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120110.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数额是: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212.48元+误工费3663.25元+交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2507.93元;合计42507.93元。因被告高建彪饮酒驾驶机动车,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建彪赔偿原告的数额是:(120110.78元-42507.93元)×70%=54322元。由于被告高建彪已为原告端木新洪垫付10000元,故被告高建彪应当再赔偿原告端木新洪54322元-10000元=44322元,原告端木新洪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医疗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端木新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507.93元。二、被告高建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端木新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322元。三、驳回原告端木新洪、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端木新洪、端某某负担690元,被告高建彪负担16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高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瑶审 判 员 黎爱香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