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诉李建贵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李建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479号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辉煌时代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尹元发,主任。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贵,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住房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建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唐盈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谦、人民陪审员王菊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贵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李建贵以购车用途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密云支行)申请商业贷款15万元,并于同日向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和住房担保中心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一旦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30日,其清楚并同意自逾期30日时,由住房担保中心开始为其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密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自愿向住房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并自收到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若未及时履行承诺,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住房担保中心损失。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北京银行密云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701a14006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已超过30日,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701a140060的《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北京银行密云支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住房担保中心对借款人向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2014年12月23日,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向住房担保中心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住房担保中心清偿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合计145845.30元(其中:本金141722.82元、利息3801.71元、罚息320.77元)。2014年12月23日,住房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向北京银行密云支行清偿了借款145845.30元,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已经用此笔垫付款偿还了借款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同签订后,住房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但李建贵却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住房担保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建贵向住房担保中心偿还代垫及清偿金额145845.3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上述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李建贵支付担保服务费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上述担保服务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担保服务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由李建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被告李建贵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李建贵向北京银行及住房担保中心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一旦其逾期还款超过30日,其清楚并同意自逾期30日时,由住房担保中心开始为其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其自愿向住房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并自收到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若未及时履行承诺,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住房担保中心损失。在住房担保中心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向北京银行支付清偿款后,其承诺在收到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签发的《贷款清偿通知书》后的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在住房担保中心为其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后,住房担保中心享有对承诺人的追偿权,对此承诺人放弃任何针对担保的抗辩权。2014年4月14日,李建贵(借款人)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701a14006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上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汽车。借款人同意由住房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借款人一旦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自逾期30日时,由住房担保中心开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住房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并自收到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若未及时履行承诺,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住房担保中心损失。在住房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向北京银行支付清偿款后,借款人应在收到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签发的《贷款清偿通知书》后的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日万分之五向住房担保中心赔偿损失。2014年11月,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701a140060的《保证合同》,其上载明:主合同为15701a140060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与住房担保中心向李建贵出具《追加担保通知书》,其上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在收到本《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内,交纳自担保生效当日按担保额百分之二计算的担保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若未能及时支付担保费,应按应支付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2014年12月23日,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向住房担保中心出具《代偿证明》,其上载明: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李建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住房担保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代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141722.82元,利息、罚息合计4122.48元。同日,北京银行密云支行与住房担保中心向李建贵出具《贷款清偿通知书》,其上载明:借款人自应还款日2014年10月14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已超过30日,住房担保中心已代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141722.82元,利息3801.71元,罚息320.77元。请借款人在收到本贷款清偿通知书10日内向住房担保中心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清偿,按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2015年4月8日,住房担保中心向李建贵寄送了《追加担保通知书》、《贷款清偿通知书》,李建贵于次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住房担保中心提交的《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追加担保通知书》、《贷款清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李建贵未按期向北京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在此情况下,住房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向北京银行履行了偿还责任。根据《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住房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后,李建贵应当自收到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3000元担保费,逾期未付,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住房担保中心损失。同时,在住房担保中心为李建贵承担保证责任向北京银行密云支行支付清偿款后,李建贵应在收到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共同签发的《贷款清偿通知书》后的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逾期未付,需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住房担保中心赔偿损失。故住房担保中心要求李建贵支付代偿款145845.30元及担保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房担保中心自2015年4月8日向李建贵寄送了《追加担保通知书》、《贷款清偿通知书》,李建贵于次日签收,但李建贵未按期支付代偿款及担保费,住房担保中心要求李建贵赔偿代偿款损失及担保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代偿款损失的起算日为2015年4月20日,担保费损失的起算日为2015年4月25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十四万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并赔偿代偿款损失(损失以十四万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担保服务费三千元并赔偿担保服务费损失(损失以三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李建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李建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李建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王谦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