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素仙与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仙,朱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10号原告:朱素仙。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朱小平。原告朱素仙诉被告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3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分,并于2015年10月到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2013年借款协议交还被告,被告继续借款46300元,并计付2013年至2014年间利息3000元。利息不再计付利息。但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义务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6300元及一年三个月的利息6945元,外加2014年10月以前所借款项累计利息3000元,共计本金加利息562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朱小平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应当以2015年的借条来起诉。被告朱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已在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从被告于2015年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原告以涉案借条起诉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对涉案借条及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朱小平向原告朱素仙借款46300元,并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今向朱素仙借人民币46300元,借一年,按1分利计算。另外7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素仙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9945元,合计562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朱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