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许乃宏与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乃宏,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许乃宏。委托代理人蒋勇伟、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湖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乃宏诉被告苏州招商南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伟、张茜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乃宏诉称,2013年12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湖花园三区7幢201室的房屋。签约前,被告售楼人员打印了一张B1户型图纸,确认其拟购买的7幢201室为B1户型及具体尺寸。2015年6月底,其从苏州市规划局查询到其所购买的7幢201室房屋是B4户型,B4户型与B1户型房间格局大致相似,但主卧、次卧、厨房、客餐厅、内卫等长宽尺寸明显不同,B4户型面积明显小于B1户型面积。其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构成违约,给其在使用房屋时带来极大不便和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招商地产辩称,涉案房屋户型与约定一致,不存在差异,且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在法律及合同约定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乃宏曾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1日与招商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认购了招商地产开发的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城花园三区7幢201室房屋(B1户型)。收房后,其发现招商地产交付的户型与其认购的户型具体尺寸不一样,面积相差6.86m2,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面积差房款71132.4元,赔偿套内面积减少超出3%部分的罚金38656.8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证据收集、辩护的误工费5000元及诉讼费)。该案经审理后查明,许乃宏与招商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7幢2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74m2,招商地产交付给许乃宏的房屋经测绘机构测量实际面积为137.64m2,招商地产就面积相差0.1m2部分的房款已退还许乃宏。本院遂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许乃宏根据招商地产交付房屋所绘制的户型图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所附户型图基本一致,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已经测绘部门测绘,招商地产就面积相差部分房款亦按约据实退还许乃宏,许乃宏虽对房屋建筑面积提出异议,但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许乃宏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庭审中,许乃宏表示其选购的是B1户型,但招商地产交付的是B4户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经其自测B1户型的套内面积比B4户型大6.47m2,故参照房价酌定损失为100000元。原告明确,前次诉讼主张的是“B1户型和B4户型套内面积误差”,是依据“合同约定与实际交付房屋面积差来主张损失”;本次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户型与实际交付户型不一致来主张合同约定户型与实际交付户型套内使用面积减少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就同一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交付房屋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交付的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户型不同、导致使用面积减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前诉和后诉主张的损失及依据基本一致,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故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乃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澄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