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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素梅与李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李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95号原告李素梅,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波。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梅诉被告李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于双方系朋友,碍于情面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不足宽限几日为由一直推脱,仅在2015年12月10支付利息1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李书波借到李素梅人民币贰万元整,李书波,2014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证明,李书波和一名女性一同在其处购买了电动车一辆,价款为2450元,车辆是李书波为该女性购买,但是不记得该女性的模样。被告庭审中还提出先后分七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150元。分别是:2014年10月还款1000元;2014年秋原告购买电动车时被告替其支付2450元;2015年夏天,在原告村饭店内,还给原告丈夫500元;2015年因为原告被狗咬伤还给其800元;2015年阴历9月,还款400元;还有一次还款7000元,加上原告自己3000元,一共一万元根据原告指示存入原告儿子王腾超账户。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在询问证人时,证人已经认可不认识原告,且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李书波购买电动车,其证言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此证据原告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还款问题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于自己主张还款事项只有自己的陈述,被告只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1000元,其它再无还过款,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书波从原告李素梅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打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据,今有李书波借到李素梅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李书波。2014年7月18日”。原告认可被告李书波于2015年12月10向原告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所打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现金1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所还1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证人证言及陈述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还款1315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曾向原告儿子王腾超账户打入7000元款项,作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他人账户打入款项应当持有银行转帐的回执,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庭审中当庭向本院申请查询案外人王腾超的账户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