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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晓艳、邱善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徐晓艳,邱善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36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被告徐晓艳。被告邱善宝。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徐晓艳、邱善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艳、邱善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晓艳与原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19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至2015年8月27日欠贷款本金168865.17元及利息、滞纳金16255.29元,共计185120.4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徐晓艳、邱善宝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用于家庭装修,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865.17元及利息、滞纳金16255.29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晓艳、邱善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晓艳向原告中银公司提出【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2015年11月19日,被告徐晓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9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包括月结等额本息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当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时签署了【新易贷】告客户书及还款清单。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徐晓艳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其发放了19万元的消费贷款,后被告徐晓艳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68865.17元及利息、滞纳金16255.29元,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告客户书及还款清单、欠款信息清单、还款记录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晓艳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虽然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徐晓艳未按期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约。由于被告徐晓艳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晓艳与被告邱善宝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徐晓艳、邱善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艳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徐晓艳、邱善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8865.17元及利息、滞纳金16255.29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晓艳、邱善宝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