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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常运康、汤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运康,汤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运康,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岐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运康、汤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运康、汤某、辩护人谭毅、沈岐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常运康伙同被告人汤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毛巾厂旁被害人周某甲的门面处,假借让被害人周某甲帮养信用卡之名,在被害人周某甲将钱转入指定的银行信用卡后,通过挂失该信用卡再补办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49600元。2、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常运康伙同被告人汤某在柳州市柳北区温州商贸城内被害人陆某的公司处,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988元。3、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运康伙同被告人汤某在北海市四川北路万家新大厦1313号被害人石某的公司处,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0003元。4、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运康伙同被告人汤某经在北海市北部湾中路46号被害人周某乙的门面处,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27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常运康、汤某诈骗作案四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83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运康、汤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运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诈骗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其不知道被告人常运康将以挂失卡再补办卡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仅仅以为是要拿信用卡去给他人帮养卡,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常运康自愿认罪,且其此次犯罪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常运康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岐佩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汤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中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汤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被告人汤某找到被告人常运康,让被告人常运康帮其还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人常运康同意帮忙,但要求被告人汤某先帮其拿信用卡去给别人帮养卡,被告人汤某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常运康给了一张印有被告人汤某的头像而套其女朋友邓某名字的假身份证和几张信用卡给被告人汤某,让被告人汤某拿上述假身份证和信用卡去给别人帮养卡,并称身份证的名字和信用卡的名字对应得上别人才会同意帮养卡。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常运康、汤某驾驶一辆套有一副桂B×××××号假车牌的白色日产天籁牌小轿车(真实车牌号为桂C×××××)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南城百货超市旁,由被告人汤某找到事先联系好的被害人周某甲,称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让被害人周某甲帮养信用卡,并将被告人常运康给的二张信用卡留在被害人周某甲处,让被害人周某甲在同月27日前帮还信用卡的欠款。2015年10月27日,当被害人周某甲将人民币49600元存入其中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23)内后,被告人常运康收到银行有钱转入的短信提示立即私自将该信用卡挂失,使被害人周某甲无法将该笔钱款转出。尔后,被告人常运康通过补办卡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甲的人民币49600元占为己有。2、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常运康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让被告人汤某到柳州市柳南区柳南派出所附近找到被害人陆某,并将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留给被害人陆某,让其帮还欠款养信用卡。2015年10月27日,当被害人陆某将钱存入该信用卡内后,被告人常运康收到银行有钱转入的短信提示立即私自将该信用卡挂失,使被害人陆某无法将钱款转出。尔后,被告人常运康通过补办卡的方式,将被害人陆某的人民币5988元占为己有。3、由于上述第1起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周某甲一直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人常运康让其还钱,被告人常运康向被告人汤某承认了其在让被告人汤某将信用卡给被害人帮养卡后,私自挂失信用卡以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运康与被告人汤某经预谋后,驾驶上述小轿车到北海市北海大道亚世达商贸城一楼淘哪乐航空票务点找到被害人石某,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的信任,并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6)留给被害人石某,让其帮还欠款养信用卡。当被害人石某将钱存入该信用卡内后,被告人常运康、汤某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使被害人石某无法将钱款转出,然后通过补办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0003元。4、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运康与被告人汤某经预谋后,驾驶上述小轿车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46号门面找到被害人周某乙,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周叶金的信任,并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09)留给被害人周某乙,让其帮还卡债养信用卡。当被害人周某乙将钱存入该信用卡内后,被告人常运康、汤某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使被害人周某乙无法将钱款转出,然后通过补办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27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常运康诈骗作案四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8311元;被告人汤某诈骗作案二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2723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常运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运康、汤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运康、汤某抓获归案后,通过信息核查,发现二被告人曾在北海市以同样方式进行了诈骗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在北海市作案时的同伙莫钰、覃立正在追捕中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运康、汤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4、被告人常运康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实施的四起诈骗犯罪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人常运康在庭审中供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中其让被告人汤某去找被害人养信用卡的时候,没有和被告人汤某提过其将等被害人转钱入卡后拿信用卡去挂失再补办,其挂失后告诉被告人汤某,被告人汤某对此感到很吃惊,其让被告人汤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汤某也表示拒绝,且其向被告人汤某表示过其欲归还该笔钱款给被害人,最终不了了之。5、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称其在柳州的时候是不知道被告人常运康要诈骗的,以为只是帮常运康拿信用卡去给别人帮养卡,常运康找其给被害人周某甲回电话才知道常运康是要用等别人把钱存到信用卡里面就把信用卡挂失再补办的方法骗钱的,常运康叫其回电话就是想让其和那个被害人说这笔钱是他暂借的,但其没有回,因为不知道常运康真的是要暂借还是打算不还钱了。北海的两起其是参与了的。6、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甲、陆某、石某、周某乙的报案陈述材料、短信记录截图,证实了上述四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三张信用卡在其男朋友常运康手上,且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常运康让其挂失过信用卡的事实。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害人陆某被诈骗的事实。9、银行卡交易凭证、明细清单,证实了四被害人被诈骗的数额。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运康、汤某能相互辨认,且二被告人均能辨认出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南城百货超市旁是被告人汤某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周某甲的地点;被害人周某甲、陆某、石某、周某乙、证人罗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汤某。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运康处扣押了兴业银行卡一张、假汽车车牌一副、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1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运康处扣押的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系覃立所有。13、信用卡、伪造的身份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信用卡及假身份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运康、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常运康系多次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运康、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毅以被告人常运康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常运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沈岐佩认为被告人汤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中没有犯罪故意,其在该二起指控中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汤某系经被告人常运康的指使而帮其拿信用卡去给被害人帮养卡,其对被告人常运康将在被害人把钱转入该信用卡后把卡挂失再补办卡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意图并不知情,被告人常运康在完成上述行为后才将实情告知被告人汤某,后因被害人追讨其钱款,被告人常运康让被告人汤某联系被害人以稳控局面,被告人汤某也表示拒绝。被告人汤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中,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挂失信用卡再补办卡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汤某在该二起指控中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沈岐佩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沈岐佩认为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诈骗犯罪中,明知被告人常运康将要诈骗他人的财物,而与其分工配合,一人负责拿信用卡给被害人并谎称要养信用卡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一人负责在被害人转钱入卡后将信用卡挂失再补办以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较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沈岐佩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常运康、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运康、汤某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运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常运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600元给被害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88给被害人陆某;责令被告人常运康与被告人汤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3元给被害人石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720元给被害人周某乙。四、作案工具假车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刘艳慧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