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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林业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榆阳区小纪汗镇、巴拉素镇、榆阳区小纪汗林场、榆阳区巴拉素林场管理的林地、耕地内毁林推地。经榆阳区设计规划院鉴定:推毁林地面积为2311.26亩,推毁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防护林,推毁耕地325.4亩,鱼塘10.61亩,推地总面积为2647.2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冯某某甲、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方某、刘某某、刘某某甲、纪某某、王某、赵某某、郑某某、卜某某、李某某甲、白某、郑某某甲、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王某某甲、思某某、王某某乙、米某某、张某某丙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聘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能煤炭(2012)34号文件、陕发改煤电函(2012)21号函、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31次)、榆林市榆阳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1次)、榆林市征地拆迁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榆区林资字(2012)293号文件、榆区政林函(2012)200号报告、榆区林资字(2012)294号文件、榆区政林函(2012)201号报告、榆区林资字(2012)295号文件、榆区政林函(2012)202号报告、榆区林资字(2012)296号文件、榆区政林函(2012)204号报告、榆区林资字(2012)297号文件、榆区林资字(2012)298号文件、榆区政林函(2012)205号报告、榆区林资字(2012)299号文件、榆区政林函(2013)107号报告、陕国土资字(2013)145号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中煤陕(2013)55号文件、榆区林资字(2013)220号文件、榆政林资字(2013)410号文件、(2014)第87号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告知书、榆政国土资处字(20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收据、毁林情况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主动到榆阳区昌汗界森林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任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大海则煤矿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未经林业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林地、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小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