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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晚20时,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定市东风路保险公司宿舍王某某、许某某家中借住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1000余元、金项链一条(34.03克,价值8069元)、钻戒一个(无法估价)、金手链一条(22.09克,价值5238元)、银项链一条(无法估价)。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物品卖得赃款1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现金24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陈述、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