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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德臣与被告瑞信达公司工伤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臣,黑龙江甘南瑞信达原生态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2072号原告董德臣。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甘南瑞信达原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国,。委托代理人余冰。原告董德臣与被告瑞信达公司工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与被告瑞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铲车司机,工资36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给铲车加油时,因油管脱落砸在原告面部,致使原告两颗门牙脱落、颈椎受伤,被送到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23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日,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九级。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协商不成,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甘劳人(2015)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0元、门诊药费7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055.00元、镶牙费960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00元,综上合计14989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应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且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向被告所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有争议应向工伤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因原告并未向工伤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门诊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镶牙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因工伤引起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基金解决。四、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付。原告所诉工伤赔偿一案已于2015奶奶8月3日由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鉴定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因原、被告工伤赔偿一案属于工伤争议范围,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在合法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支持,原告应申报工伤保险基金解决,且该案已经甘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特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劳人(2015)第3号终局与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无异议。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自行申请认定而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否认其自行向鉴定机构说明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原告对该认定是知情的。3、齐市(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被告对此无异议。4、住院病历与诊断书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六张737.00元、住院费票据一张4337.75元,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15天及病情诊断与治疗情况。被告对病历无异议,但称住院费4337.75元已经给付,门诊费不知情且不在医疗保险范围内。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2760.00元、鉴定复查费100.00元,证明原告的镶牙费,两颗牙使用年限为五年,每颗800.00元,按周期需要更换五次。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由市劳动部门负责。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强行终止原告工资,强行解除合同,原告工资扣去保险金后所剩金额为3207.85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7、医保局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0元银行汇单一份、被告给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495.25元的汇款单一份;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上岗或解除关系或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事宜;请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企业取一次性就业补偿金26400.00元,原告一直没有取。原告对汇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4000.00元数额有异议,应按照工伤待遇伤残表统一计算为32400.00元;对通知书不知情;对伤残就业补偿金26400.00元如何计算的有异议。8、当庭播放电话录音一份、短信一份,证明原告的镶牙费用应由市劳动部门支付,电话是在2015年11月11日打得。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致电时间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被告是为应付诉讼而打得电话。在申请仲裁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没有及时处理,所以原告作了司法鉴定。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3、6,基于双方认可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8,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是否具有关联性及相应证明目的则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证据7,其中汇款单与请示报告结合证据6,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则缺少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德臣于2011年12月24日到被告瑞信达公司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为铲车加油时,遭油管脱落砸伤面部,致使原告两颗门牙脱落、颈椎受伤,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销医疗费4337.75元,被告支付4495.25元,原告另花销门诊费737.00元。2014年10月23日,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根据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申请,2015年1月13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董德臣颈椎间盘突出,左上颌1、2牙缺如,为九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牙缺如需镶复,每个需800.00元(共两个),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60.00元。2015年8月3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停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0月22日齐齐哈尔市医保局工伤基金汇入被告账户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0.03元。2015年2月份,原告到账月工资显示为3207.85元,而被告于2015年9月关于原告赔偿费用内部业务便签显示原告个人月工资为3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德臣在工作时遭受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瑞信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337.75元已由被告支付,在此不再赘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门诊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而原告门诊药费项目与时间均与其人身伤害具有客观关联性,故门诊药费737.00元依法应由被告先行支付,扣除被告支付的157.50元,尚有579.50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应为15天×100.00元=1500.00元;3、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方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原告未经鉴定确认,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若鉴定存在护理需要,则可凭证据另行主张;4、停工留薪期工资:自原告遭受工伤事故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残期间即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依法应为原告停工留薪期,被告提交的公司内部业务便签显示原告工资为3300.00元,结合双方陈述,应作为原告个人工资待遇依据,故计算为3300.00元×(10个月零3天)=33330.00元,去掉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半年的工资,尚有1353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应为九个月本人工资即3300.00元×9个月=2970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22日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现有权主张该项目,计算为3300.00元×10个月=3300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理,计算为3300.00元×8个月=26400.00元;8、镶牙费:依据鉴定意见每次镶牙费为800.00元×2个=1600.00元,依法并不超出本地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支持本次镶牙费用,原告使用年限届满需要更换则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原告在双方就伤残程度鉴定协商未果的条件下,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妥,况且该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意见一致,故鉴定费286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合计106309.50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自行申报工伤保险基金解决上述损失的辩解,则因本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或垫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故本着效率与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甘南瑞信达原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德臣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10630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84元,由被告负担2338.96元,原告负担958.88元;鉴定费28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