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3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个体。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玩时,趁周某乙外出买烟时,陈某甲提议,陈某乙默许,二人将周某乙放于卧室床头柜里的人民币2400元盗走。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崇仁县巴山镇永胜城22栋2单元204室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玩时,趁被害人周某乙外出买烟时,由被告人陈某甲提议,被告人陈某乙默许,二人将被害人周某乙放于卧室床头柜里的人民币2400元盗走。且用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吃饭、抽烟、住宿等开支。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亲属已将盗窃款2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上午,他朋友陈某甲、陈某乙来到他家玩,尔后,他外出买烟。当他买完烟回家时,发现陈某甲、陈某乙不见了,他放在家中床头柜抽屉内的2400元钱也不见了。因周某甲认识陈某甲,他就找到了周某甲,将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他2400元钱的事告诉了周某甲,周某甲就要他不要报案,由周某甲去问陈某甲、陈某乙还钱。几天后,周某甲就告诉他,陈某甲、陈某乙已经承认偷了他2400元钱。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下午,他见到过周某乙,周某乙告诉他陈某甲、陈某乙在周某乙家中偷了周某乙2400元钱。二天后,他在县城新桥头碰到陈某甲、陈某乙,就问是不是陈某甲、陈某乙偷了周某乙的钱,陈某甲、陈某乙当时就承认偷了周某乙的钱。3、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3日,陈某甲、陈某乙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到指认盗窃现场,其指认了进出周某乙家路线、盗窃现场等。4、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8日,陈某甲、陈某乙亲属将盗窃赃款2400元主动退回给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乙对陈某甲、陈某乙表示谅解。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30日,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日,陈某甲、陈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崇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94年7月13日,陈某乙出生于1994年12月21日,案发时均已成年。8、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供述在卷,且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且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水华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