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忆燕与李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徐忆燕,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徐佩琍(原告姐姐),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李慧娟,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忆燕与被告李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忆燕的委托代理人徐佩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忆燕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手机关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娟未应诉。因被告李慧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向徐忆燕借款33000元,由本人李慧娟养老金卡作抵押,每月由徐忆燕从卡中提取33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为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将其养老金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在2015年2月、3月、4月分别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3300元,原告共计从被告的养老金卡中取款9900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该款已在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扣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忆燕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李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忆燕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周金兰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