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比学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比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28号罪犯袁比学,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袁比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已支付四千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李兴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对袁比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袁比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袁比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袁比学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比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10-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比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比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