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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10号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委托代理人张健健。被告王同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同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健和被告王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3时37分许,张月环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哈尔滨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杨健健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和赵卫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张月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43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1200元,共计6930元。被告王同华辩称,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同华,张月环系其司机,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3时37分许,张月环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哈尔滨路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路和清江路路口处,杨健健驾驶鲁U号出租车和赵卫驾驶的鲁G号车沿青岛市哈尔滨路北向南在事故地点待信号灯,鲁B号车前部与护栏、鲁U号出租车左侧、鲁G号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环系被告王同华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5430元,原告花费维修费5430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该事故致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交鲁U号出租车客次信息一份,该证据注明该车辆于2015年12月9日13时37分至2015年12月13日6时52分未运营。原告提交停运损失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因事故维修停运4天,造成1200元损失。原告基于上述属实和证据,主张维修费543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1200元,共计6930元。被告王同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鲁U号出租车,起步费9元。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定损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鲁U号出租车客次信息一份、原告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张月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同华承担。因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维修费5430元、施救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鲁U号出租车客次信息,本院认定鲁U号出租车的停驶3.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照每天27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较为合理,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45元(3.5天*270元/天)。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6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