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唐兆祥与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戚银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祥,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戚银生,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83号原告唐兆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荣,盐城市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戚银生,总经理。被告戚银生,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罗乃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兆祥与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戚银生、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祥的委托代理人邹荣、被告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戚银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博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乃将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祥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戚银生在任被告三本公司与被告博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两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计45万元,约定月息2%。截止2014年9月,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能偿还,被告戚银生于2014年9月2日与我结账核对利息后并向我出具了480080元借条,同时载明月息2%。出据后三被告均未按约付息,也未能偿还本金。现我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48008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三本公司与戚银生共同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都是用于被告三本公司与被告博拓公司的经营,主要是用于博拓公司的经营,不是戚银生个人向原告所借,在2014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也均是博拓公司支付。2014年9月2日戚银生作为三本公司与博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现三本公司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博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戚银生之间的借款由法院依法审查,但与我司无关,对戚银生陈述向原告出据借款也是用于我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我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本公司和戚银生自认在2014年9月2日之前向原告唐兆祥借款450000元属实,约定月息2%。后经双方结账,被告戚银生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唐兆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兆祥人民币肆拾捌万零捌拾元整(480080元)。月息2%。今借人:戚银生。2014.9.2。”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三本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后于2014年4月24日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系戚银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博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为戚银生,公司股东为戚银生与威银华,后于2015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乃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三本公司企业查询表、被告博拓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银生与原告唐兆祥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4年9月2日被告戚银生与原告双方经结账,被告戚银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双方均认可之前约定的月利率为2%,尚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80元。因被告戚银生当庭认可涉案借款用于三本公司,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银生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三本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三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戚银生在当初向原告的借款时亦系被告博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均用于三本公司与博拓公司的经营,被告三本公司也当庭予以自认,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博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不违反相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兆祥借款人民币48008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戚银生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