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福石、李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石,李涛,刘云,陶金国,李善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福石(绰号电工),男,身份证号码:×××48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绰号阿涛、涛哥),男,身份证号码:×××573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云(自报姓名,绰号大老板),男,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博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金国(绰号小云南、小伙),男,身份证号码:×××191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善平(绰号西哥),男,身份证号码:×××21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云、陶金国、周福石、李涛、李善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福石、李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刘云、陶金国、周福石、李涛、李善平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2015年1月29日凌晨,去到博罗县横河镇沿西路12号被害人吴某彬经营的建隆百货商店,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该店内的香烟、酒、花生油、洗发水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0768元)。2、同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云、陶金国、周福石、李涛等人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增城市石滩镇立新西路136号被害人何某如经营的超记商店,先利用液压剪剪断防盗网,后准备入室盗窃时,因发现店内有人走动,而逃离现场。3、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刘云、陶金国、李涛、李善平等人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园被害人陈甲经营的鑫之威百货,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台液晶电视、香烟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871元)。4、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刘云、陶金国、李善平、李涛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区被害人赵某会经营的源达百货,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香烟、首饰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88元)。5、同年2月28日,被告人刘云、陶金国、李涛、周福石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博罗县龙华镇新世界购物广场,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243条香烟及8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0131元)。6、同年3月4日,被告人刘云、陶金国、周福石、李涛、李善平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博罗县龙溪镇被害人曹某民经营的益民综合购销部,趁无人之机,陶金国和李善平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门后,陶金国和李涛及李善平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及香烟一批(共价值人民币34713元)。7、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刘云、陶金国、周福石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永宁小组被害人黄某灵经营的长旺批发部,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及大米、香烟、饮料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432元)。8、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刘云、陶金国、李涛、周福石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宁西永兴市场兴福路6号一楼被害人冯某忠的仓库,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门入内,盗得120箱王老吉(价值人民币6996元)及一辆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39元)。9、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刘云、陶金国、周福石、李涛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博罗县龙华镇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好友百货,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窗入内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10、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刘云、陶金国、李涛、周福石经商策后,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面包车于当日凌晨去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西区二街19号一出租屋,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门入内,将被害人刘某华、周某琴停放在屋内的二辆电动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4680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是博罗县横河镇沿西路12号被害人吴某彬经营的建隆百货商店、增城市石滩镇立新西路136号被害人何某如经营的超记商店、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园被害人陈甲经营的鑫之威百货、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区被害人赵某会经营的源达百货、博罗县龙华镇新世界购物广场、博罗县龙溪镇被害人曹某民经营的益民综合购销部、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永宁小组被害人黄某灵经营的长旺批发部、增城市永宁街宁西永兴市场兴福路6号一楼被害人冯某忠的仓库、博罗县龙华镇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好友百货、增城市石滩镇三江西区二街19号一出租屋;3、被害人曹某民、冯某忠、黄某灵、李某、周某琴和刘某华、吴某彬、陈甲、赵某会、郑某芳和陈乙及王某花、何某如的陈述:被害人吴某彬的陈述:2015年1月29日7时40分许,他发现商店内的货物不见了,经查看发现商店右侧的消防门被撬开了,他意识到被盗窃了,于是报警。后经清点,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4169元、酒价值人民币29890元、花生油和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1576元;被害人曹某民的陈述:2015年3月3日21时30分他关门上了二楼休息,到了次日早上醒来发现自己经营的益民综合购销部前台有点乱,经查看前台柜子放的烟被偷了很多,窗户的防盗窗被剪断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查看监控视频看到凌晨4时多有两个带面罩的男子偷了他前台柜子放的现金和烟。其中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及香烟一批共价值人民币34713元;被害人冯某忠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凌晨5时20分许,他接到仓库屋主的电话得知他仓库的门发出声音,于是他连忙赶过去发现仓库的门被撬开了,仓库里面的三轮摩托车和一些饮料被盗了,于是就报警了。其中被盗了120箱王老吉价值约7000元及一辆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价值约7300元;被害人黄某灵的陈述: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他关门睡觉,早上8时多开门做生意时,发现店内空空的,经清点发现被盗了现金1500元及大米、香烟、饮料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515元;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他在龙华镇好友百货睡觉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45分许,听到店内有声音后就起床,但不敢出房间只好用力敲击房间的窗,后从窗口看到有两名男子从店附近出来,等了一会他才下店查看,发现一个窗户被撬开,经清点没有被盗;被害人周某琴和刘某华的陈述:她俩都是增城市石滩镇三江西区二街19号出租屋的租客,2015年4月11日早上8时许发现停放在屋内一楼楼梯间的二辆电动摩托车被盗走。当时没有报警,同年4月21日警察向她俩了解情况,她俩人才到派出所报案;被害人陈甲的陈述:2015年2月16日7时许,他发现自己百货店卷闸门被撬开,里面的财物被盗。经清查被盗烟、一台37寸液晶电视及现金600元左右等财物共约价值33600元;被害人赵某会的陈述:2015年2月16日12时许他将自己在博罗县石湾镇黄西工业区经营的源达百货关门后回河南老家过年。2015年2月17日9时许,他老乡发现源达百货的门开了,就打电话给他,他就意识到被盗窃了,叫该老乡帮忙看着店并报案。他的源达百货被盗香烟、首饰等物品共价值17885元;被害人郑某芳和陈乙及王某花的陈述:证实郑某芳和陈乙及王某花都是博罗县龙华镇新世界购物广场的员工。2015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博罗县龙华镇新世界购物广场的主管郑某芳在巡查时,发现新世界购物广场后门被撬了,就打110报警。后与陈乙及王某花一起经清点,被盗香烟243条及手机8部;被害人何某如的陈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她到增城市石滩镇立新西路136号开铺,发现自己经营的超记商店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的窗户防盗网被剪断几条小铁,有几条大铁剪断,小偷没进商店内,后经查看也没被盗东西,所以当时没报案;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云的供述材料:他和“小伙”(陶金国)、“电工”(周福石)、“阿涛”(李涛)、“西哥”(李善平)每人出3000元购买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放有一把撬棍、一把液压剪及水管作为工具。2015年过年前的一天,“电工”开车载他和“小伙”、“阿涛”、“西哥”于盗窃当日凌晨2时许去到博罗县横河镇一间商场后门,然后他和“小伙”、“阿涛”、“西哥”四人合力将卷闸撬开,并进入商场内盗得香烟、酒等财物。得手后回到铁场销赃后每人分得1100元,有些烟卖不出去就自己抽了。有一次是在增城市石滩镇,他和“电工”、“小云南”、“阿涛”、“西哥”五人用液压剪刚剪断一间商店一根防盗网后,发现屋里有人走动,没偷就走了。有一次“电工”开车载他和“小云南(小伙)”、“阿涛”于盗窃当日快天亮时,去到博罗县龙华镇(新世界购物广场),用工具撬门入内,盗得香烟和手机,销赃后每人分得700元。在龙溪盗窃那一次,当时是他和“电工”、“小云南”、“阿涛”、“西哥”五人于盗窃当日半夜,“电工”开车载他们去到博罗县龙溪镇一批发部,“小云南”和“西哥”使用液压剪剪开窗户防盗网后,由“小云南”、“阿涛”、“西哥”三人进入批发部内,盗得香烟一批。他已带警察去辨认过现场。去铁场盗窃那一次他和“小云南”、“电工”三人于盗窃当日半夜一起去到博罗县石湾镇铁场靠近广汕路的小卖部(西田村委会永宁小组被害人黄某灵经营的长旺批发部),使用液压剪剪开窗户防盗网由“小云南”进去开门后,盗得大米、香烟等财物。2015年过年后的一天“电工”开车载他和“小伙”、“阿涛”于盗窃当日凌晨,去到增城一个放饮料的仓库,他和“小伙”、“阿涛”三人一起将仓库门撬开并进入仓库,盗得约160箱王老吉及一辆五羊牌三轮摩托车。销赃后每人分得2200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电工”、“小云南”、“阿涛”、“西哥”五人将龙华镇的一间超市的窗户铁丝剪断后,屋内的灯亮了有人起床的声音,他们就走了。2015年4月11日“电工”开车载他和“小伙”、“阿涛”于凌晨1时许去到增城三江一出租屋楼下,四人合力撬开该出租屋房门,将该出租屋楼梯口的二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经刘云辨认,与其一起盗窃的“小云南”就是陶金国、“电工”就是周福石、“阿涛”就是李涛、“西哥”就是李善平,以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被告人陶金国的供述材料:他和“大老板”、“电工”、“阿涛”、“西哥”用来盗窃的车辆是一辆商务车,是“大老板”和“电工”于2014年11月份购买的,后来他和“阿涛”、“西哥”每人各给了3000元“大老板”和“电工”,这样该辆商务车就属于他们五人的。2015年1月底的一天,“电工”开车载他和“大老板”、“阿涛”、“西哥”一起去到横河镇的一超市,盗窃了香烟、酒、花生油、洗发水和衣服。有一次他和“电工”、“大老板”、“阿涛”、“西哥”五人于盗窃当日凌晨在增城市石滩镇,用液压剪刚剪断一间商店一根防盗网后,他发现屋里有人走动,没有盗成就走了。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和“大老板”、“阿涛”、“西哥”一起到黄西工业区一百货店,“西哥”用液压剪剪开该百货店的后门,盗窃了一批香烟、几百元钱、一部液晶电视。有一次“电工”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他和“大老板”、“阿涛”、“西哥”一起去到石湾镇科技园广场,“西哥”用液压剪剪开广场附近一超市的窗户的防盗网后,他和“阿涛”、“西哥”就进入超市,盗窃到烟和首饰交给“大老板”后就一起回石湾。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电工”开车载他和“大老板”、“阿涛”一起到龙华镇的一百货店,盗窃了一批香烟和手机。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电工”开车载他和“大老板”、“阿涛”、“西哥”一起去到龙溪镇的一间批发部,“大老板”用液压剪把批发部的窗门剪开后,进入该批发部盗窃了300多条香烟和一些钱。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电工”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他和“大老板”在石湾四处寻找目标,后来去到石湾镇广汕路口附近的一批发部,他带着液压剪把批发部的窗门剪开并进入该批发部把店门打开,他们盗窃了里面的大米、香烟就回石湾。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电工”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他和“大老板”、“阿涛”于盗窃当日凌晨3时许,去到增城的一个放饮料的批发部,他和“大老板”、“阿涛”三人一起将仓库门撬开并进入仓库,盗得王老吉装满了整部车就逃跑了,“大老板”还开走了该批发部的一辆五羊牌三轮摩托车。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电工”、“大老板”、“阿涛”四人去到龙华镇的一间超市,“大老板”将该超市的窗户纱布拉开后,里面的灯亮了,他们见被发现就上车离开了。2015年4月11日左右凌晨2时许,“电工”开车搭他和“大老板”、“阿涛”去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居委会一大排档处,盗窃了两部女装摩托车回石湾。经陶金国辨认,与其一起盗窃的“大老板”就是刘云、“电工”就是周福石、“阿涛”就是李涛、“西哥”就是李善平,以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被告人周福石的供述材料:他和“大老板”、“小云南”、“阿涛”、“西哥”用来盗窃的车辆是一辆商务车,他们五人各出3000元购买的,盗窃时他负责开车。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大老板”、“阿涛”、“小云南”、“西哥”去到横河镇偷了烟酒等物。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大老板”、“小云南”、“阿涛”去到博罗县龙华镇一条街上,“大老板”、“小云南”、“阿涛”下车过了约十分钟就盗得香烟一批,然后就回石湾。有一次他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大老板”、“小云南”、“西哥”去铁场黄西村科园一街,盗窃了房子内的香烟。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大老板”、“小云南”、“阿涛”、“西哥”五人去到博罗县龙溪镇寻找目标,后来去到一间小超市,“大老板”、“小云南”、“阿涛”、“西哥”下车使用液压剪打开超市的闸门后,将超市的烟、花生油装上车后运回石湾。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大老板”、“小云南”在石湾四处寻找目标,后来在广汕路石湾路口处停下,“大老板”、“小云南”带着液压剪把路边的一间店门撬开,他们把里面的大米、王老吉搬上车后就回石湾。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开一辆风行商务车载“大老板”、“阿涛”、“小云南”于盗窃当日凌晨,去到增城的一个放饮料的批发部,“大老板”、“阿涛”、“小云南”三人一起将仓库门撬开并进入仓库,盗得王老吉装满了整部车就逃跑了,“大老板”还开走了该批发部的一辆五羊牌三轮摩托车。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开车搭“大老板”、“阿涛”、“小云南”去到增城三江的一条马路上,他停车后“大老板”、“阿涛”、“小云南”带液压剪等工具下车,过了约半小时“大老板”、“阿涛”、“小云南”推了两部女装摩托车回来。这两部摩托车未卖出,已被公安缴获。经陶金国辨认,与其一起盗窃的“大老板”就是刘云、“小云南”就是陶金国、“阿涛”就是李涛、“西哥”就是李善平,以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被告人李涛的供述材料:2015年过年前的一个晚上,他和“大老板”、“电工”、“小云南”、“西哥”一起去到横河镇的一个中型商场,“大老板”和“小云南”用铁棍把商场的铁闸门撬开后,他和“大老板”、“小云南”、“西哥”一起进入商场,“电工”把车退到门前后,他们几个就搬商场的烟、酒、油等物上车。销赃后他分得1000多元。有一次“电工”开车载他和“小云南”、“大老板”于盗窃当晚,去到博罗县龙华镇一个商店,用铁撬棍撬开铁闸门入内,盗得香烟和手机,销赃后每人分得1000元。同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大老板”、“电工”、“小云南”一起去到一个地方,“小云南”用液压剪把一个仓库的窗户剪开后钻进去把门打开,他和“大老板”、“小云南”就搬仓库的王老吉上“电工”开的车,然后“大老板”还开了仓库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走了。销赃后他分得2000元。同年4月的一个晚上,他和“小云南”、“大老板”、“电工”四人一起去到一个地方的出租屋,偷得二台女式电动车。经李涛辨认,与其一起盗窃的“大老板”就是刘云、“电工”就是周福石、“小云南”就是陶金国、“西哥”就是李善平,以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被告人李善平的供述材料:他认识“小云南”、“涛哥”、“大老板”、“电工”,但他没有参与盗窃。经李善平对相片辨认,其只认出刘云、陶金国、李涛三人;5、抓获经过:2015年1月29日,博罗县横河镇建隆百货店发生一起撬门入室盗窃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5月14日在博罗县石湾镇中岗市场的一小店内将被告五人抓获,证实被告五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五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姚某辉的证言:2015年1月29日凌晨4时左右,他起床上厕所,听到他家一楼后面的窗外有车声,他就去看,看到有一部商务车,车上下来了三四个人,然后那些人就分开走。后平他又到二楼阳台去看,见到那些人其中的二个人手持铁棍撬超市老板的车时,他就大声喊干什么,那些人听到后就在地上拿了砖头往他家阳台扔并说他那么多事干嘛,然后就开车走了。商务车是银灰色,车牌是粤S的,具体号码记不清;8、进货凭证:证实被害人吴某彬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被害人陈甲被盗香烟的数量及价值;博罗县龙华镇新世界购物广场被盗香烟和手机的数量及价值;9、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一伙租住的出租屋,扣押被告人一伙的作案工具及一些赃物;10、情况说明:证实全国综合查询系统没有本案被告人刘云的资料,本案被告人刘云的基本情况是自报;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增城市永宁街宁西永兴市场兴福路6号一楼被害人冯某忠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39元及120箱王老吉价值人民币6996元;增城市石滩镇三江西区被害人刘某华、周某琴被盗的二辆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博罗县龙溪镇益民批发部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4713元;博罗县横河镇沿西路12号被害人吴某彬经营的建隆百货商店,被盗香烟、酒、花生油、洗发水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0768元;博罗县龙华镇新世界购物广场被盗243条香烟及8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0131元;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永宁小组被害人黄某灵经营的长旺批发部,被盗大米、香烟、饮料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432元;博罗县龙溪镇被害人曹某民经营的益民综合购销部被盗香烟一批共价值人民币34713元;12、三轮摩托车销售统一票据及出厂证明,证实增城市永宁街宁西永兴市场兴福路6号一楼被害人冯某忠被盗三轮摩托车是2015年2月2日购买的,购买价人民币7300元。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云(10次盗窃数额236818元)、陶金国(10次盗窃数额236818元)、周福石(8次盗窃数额199959元)、李涛(9次盗窃数额223886元)、李善平(4次盗窃数额16484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陶金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云、周福石、李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善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在盗窃过程中对比被告人刘云、陶金国、周福石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陶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周福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李善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周福石上诉提出本案涉案财产的价格与数量与其实际所盗财物不符,且其在作案过程中只是听从“小云南”和“大老板”的指挥,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原判认定李涛参加第二、三、四、九宗盗窃案件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认定李涛参与盗窃案中,涉案金额是依据被害人单方陈述所得,故原判认定李涛的涉案金额事实不清,故请求对李涛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福石、李涛及原审被告人刘云、陶金国、李善平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福石、李涛、原审被告人刘云、陶金国、李善平以非法占有目的,釆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福石、李涛及刘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陶金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善平原审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过程中,李涛的作用相较于刘云、陶金国、周福石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的意见,经查:1、涉案被害人的陈述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参与各宗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的物品等事实,各原审被告人还指认了相关作案地点和参与作案的人员,原审被告人之间均进行了相互辨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2、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供认的每单盗窃的赃物与被害人陈述的失窃物品一致,鉴定意见也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涉案金额无误。3、周金福与同案其他人分工合作,多次作案,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事实不清,认定盗窃的金额有误,周金福属从犯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周福石、李涛及原审被告人刘云、陶金国、李善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同时考虑了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悔罪态度、地位作用等情节对各人相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丽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晓 燕代理审判员 冯 丹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鸣书 记 员 刘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