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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2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金晓云,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丽泉(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沙河。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沙河。法定代表人王静。申请执行人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唐山瑞鸿津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6835683.94元、执行费人民币164236元,合计人民币96999919.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案已执行到位人民币75241.62元,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发电设备、升压设备,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吉林鑫达铸造有限公司和天津广物金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人请求暂缓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45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