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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童红跃、潘军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童红跃,潘军勇,吴洪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新河(特别授权),系银行职工。被告童红跃。被告潘军勇,被告吴洪成,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童红跃、潘军勇、吴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童红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79.17元及利息金额1063.41元(已算至2015年3月4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即: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8.7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12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2、被告潘军勇、吴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员徐增连、徐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红跃、潘军勇、吴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潘军勇、吴洪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四个季度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红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979.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潘军勇、吴洪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军勇、吴洪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红跃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童红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潘军勇、吴洪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